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执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凌梅与朱跃清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梅,朱跃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4368号申请执行人:凌梅,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朱跃清,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凌梅与被执行人朱跃清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渝0116民特471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跃清逾期未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凌梅于2016-10-25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跃清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被执行人朱跃清名下的一套房屋现为预售合同登记未办理产权证,且该房屋所在的楼盘已停工被区政府接管。因上述房屋现不具备处置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凌梅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处置。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凌梅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跃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朱跃清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跃清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凌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43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贺露红执行员  刘传颂执行员  李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