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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莫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1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兰,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莫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莫兰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莫兰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7734.61元及利息(含罚息)14947.06元、复利819.39元,共计163501.06元(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莫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被告莫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莫兰。签约情况: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22000869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金额:3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算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莫兰从2015年12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147734.61元及利息(含罚息)14947.06元、复利819.39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莫兰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莫兰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莫兰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莫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莫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莫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47734.61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4947.06元、复利819.39元;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月利率1.89%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从2016年1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诉讼保全费1338元,合计490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莫兰负担(该款被告莫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