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红伟与傅佳怡、陈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伟,傅佳怡,傅光连,陈雪琴,孔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01号原告:罗红伟,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傅佳怡,女,2010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系傅建辉之女。被告兼被告傅佳怡的法定代理人:傅光连,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系傅建辉之父,傅佳怡之祖父。被告:陈雪琴,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系傅建辉之母。被告:孔金金,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红伟与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佳怡、孔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傅光连在中国银行遂昌县支行的存款在价值10万元范围内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伟、被告兼被告傅佳怡的法定代理人傅光连及被告孔金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佳怡在继承傅建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还款责任;2、被告孔金金对傅建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傅光连、陈雪琴系死者傅建辉父母,傅佳怡系傅建辉与前妻李芸婚生女儿,孔金金与傅建辉系同居关系。2016年7月11日,傅建辉、孔金金共同向原告罗红伟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以孔金金名义购买的“南溪家园”商品房首付款,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罗红伟将上述借款转入傅建辉的建行账户,傅建辉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傅建辉、孔金金未按约还款。2016年7月26日,傅建辉死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傅光连、傅佳怡辩称,1、该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傅建辉死亡后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傅建辉死亡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债权债务情况答辩人均不清楚,现三个继承人均已向法院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故答辩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2、傅建辉的遗产,有一辆别克轿车,现在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用于购买南溪家园房产的首付款已经退到其帐户上,只是帮忙管理一下;曾和傅建辉及另外一家公司共同在松阳注册了一家公司,傅建辉占10%股权,因经营不善,现已停止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孔金金辩称,其与傅建辉仅是恋爱关系。借条系傅建辉向原告出具的,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傅建辉借款后如何使用系他的权利,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雪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红伟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单,能够证明傅建辉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但原告自认交付款项时已经预扣利息3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7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孔金金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故对原告证据中待证孔金金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评析。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佳怡提供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光连、陈雪琴系傅建辉父母,被告傅佳怡系傅建辉女儿,被告孔金金与傅建辉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1日,傅建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按月利率20‰承担延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预扣3000元利息后,将9.7万元款项转入傅建辉指定的建行帐户(帐号62×××12)。2016年7月26日,傅建辉死亡。原告罗红伟以傅建辉生前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佳怡在继承傅建辉遗产的范围内还款,并以傅建辉借款用于给被告孔金金购房,以及傅建辉与孔金金系同居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孔金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佳怡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傅建辉所有遗产的继续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遗产管理人傅光连在傅建辉遗留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傅建辉生前向原告罗红伟借款,有借据和银行转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傅建辉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实际仅交付款项9.7万元,且原告自认系预扣利息3000元,故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9.7万元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20‰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傅建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傅建辉死亡后,继承人即被告傅光连、陈雪琴、傅佳怡书面声明放弃对傅建辉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傅建辉尚有遗产由傅光连保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遗产管理人傅光连以傅建辉的遗产为限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遗产管理人傅光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傅建辉遗留的财产为限归还傅建辉尚欠原告罗红伟的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罗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