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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天军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军,绛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51号原告:吴天军,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常樱,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天军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绛县房地产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北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葛常樱、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B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将A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远华,杨远华又将水、电部分的工程分包给邓仁平。2013年邓仁平带领原告开始在绛县时代广场A区、B区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由于绛县时代广场的工程资金短缺,在2014年10月份绛县时代广场的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6000元。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自然人杨远华,并且存在着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二被告均为用工主体,应当对所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0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从2014年10月起从未间断过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辩称:就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B区承包给翼城北关公司,并未将A区工程发包给杨远华个人,该公司已超支200余万元工程各项款项,为此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的主体存在虚假,望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翼城北关公司辩称:1、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关于绛县乐美时代广场B区的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杨远华。该B区项目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2、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欠其工资的事实是虚假的,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被告翼城北关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绛劳人仲字2015(240-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后,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水电班组工程量单;2、水电班组B区工资表;3、水电班组A区工资表。证明目的:证明水电班组A区的工程量为809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每平米14元全部是人工费,A区工资计113387.4元,B区的工程量为9597.1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每平米14元全部是人工费,B区工资计134360.38元,B区桥架共安装了280m,计8400元,A区58.4天计时工、B区51天计时工,每个工260元,计时工资共13260元,A区、B区工资共284587.78元。在2014年3月A区开始施工,2014年3月后A、B区同时施工。其中B区的施工面积为1283.3平米,每平米14元,计17966元,桥架8400元,计时工13270元,共计工资39626.2元。A区做了停工前所有的工程量,为128567.4元。2014年3月前翼城北关支付5万元,2014年7-9月支付了51853元。工资按照A、B区同时工作的工资比例进行支付(39626.2/128567)乘以51853。其中A区支付35875元,B区支付了15978元。A区、B区的工人的记工方式、工程量,已发工资和未发工资的数额。其中A区已发工资为35875元,未发工资为92720元,B区的已发工资为65978元,未发工资为90040元。证明原告系绛县乐美时代广场A区、B区水电组的工人,以及原告的记工方式。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本案原告其所谓的工资量表的工资支付请求均应有被告的认可,但该3份表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签字认可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3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主张不符,证明工程的质量及工程表不真实。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工程量分A区与B区,对A区的工程量有异议,A区的工程量与被告翼城北关没有关系。B区的工程量没有杨远华的签字,不予认可。我们与杨志伟没有关系,从原告的表述上水电班组是他们3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上加起来由原告方的3人来完成是有异议的,因为工程量比较大,以他们3个人来完成是不可能的,原告的证据存在虚假,违反客观规律。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远华,缺乏对杨远华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作为绛县时代广场的发包方及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应当对原告务工期间的每月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以书面形式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多少工资,故绛县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邓仁平陈述其余水、电班组务工人员均是其找的,他们的工资也是其从二被告处领了之后再发放给其他务工人员。该水电班组工程量单及A区工资表上有班组长邓仁平、项目施工负责人杨志伟签字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B区水电班组的工资表,由于该证据和原告诉状时间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原告申请证人杨志伟、崔占勇、杨天飞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做的水电的工程量及记工方式,同时证明原告邓仁平是水电班组的班组长。为了便于施工工地的管理工资发放只对班组长,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第二组证据工资表的形成是客观的。两个证人杨志伟、崔占勇的证词中我们也可以确定绛县时代广场B区是翼城北关公司在施工,A区是杨远华在施工。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3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主张不符,证明工程的质量及工程表是不真实的。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3个证人的证词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与工资表存在自相矛盾,证人证词不能证明量单的真实性。崔占勇在证词中讲是2013年6月去工作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2013年3月份,崔占勇在工程量单上的签字不是真实的。杨天飞作为证人他只知道水电班组是三个人,但不能确认是哪三个人,三个证人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3原告与3个证人向法庭起诉的事实理由是一致的,3个证人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及参加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四、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30日杨远华的申请书及鉴定报告、山西省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杨远华的工程量虚报了200多万。申请书的原件在鉴定机构存放,山西省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二期参照一期的施工。2、2013年12月27日杨远华40万元收据一张,剩余其他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证据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使用。证明其中包含工人的工资。3、当庭递交水电班组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2个原告的主体不存在,邓仁平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真实性我们不予确认,申请书及司法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提供的杨远华的申请书及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自认了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杨远华是实际施工人,山西省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的第二条很明确标注了工程承包的范围,是承包范围之内的,而不是二区代表一区。对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的收款人杨远华的签字与施工合同上提供的杨远华的签字是完全不同的。从收条后所附的收款单据收款人是田菊,并不是杨远华,所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质证意见: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陈述的工资表是从城建局取得的,但是对证据来源没有办法证明是从城建局取得的,没有盖有公章,证据是复印件来源性无法确定,所以真实性无法确定。工资表无法证明是水电班组的工资表。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工程分为2区,B区是在2013年的3、4月份开工的,我们的合同是2013年11月8日,B区分B1、B2,而不是1区和2区,鉴定报告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承包的是B区。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绛县房地产公司就绛县时代广场签订的合同我们认可,我们对鉴定报告中B区工程量及数字不认可。对证据2质证意见:对这份收据我们不清楚。对证据3质证意见: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将B区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杨远华又将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邓仁平。2013年8月原告开始在绛县时代广场开始在A区、B区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A区项目上工资尚欠24394元,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B区项目上工资尚欠31606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0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杨远华系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亦不具有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其承包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后,招用原告为劳动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规定。杨远华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给原告等人造成了损害。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系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杨远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其对实际施工人杨远华缺乏监督管理,未能提供施工工人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支付其A区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项目B区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支付其B区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天军工资24394元;二、被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立华工资316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云审 判 员  袁宗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