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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昌进邓正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邓昌进,邓正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700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38615。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昌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正英,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邓昌进、邓正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泰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韶、人民陪审员刘成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进、邓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昌进偿还代偿款26023.73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律师费3000元;2.判令邓正英对邓昌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邓昌进、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邓昌进向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申请分期资金20.2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同日,邓昌进与我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邓昌进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邓昌进不按时付款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邓正英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邓正英自愿为我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支付贷款后,邓昌进未按约付款,我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邓昌进向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6023.73元;邓昌进未向我公司清偿该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邓昌进未答辩。被告邓正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5日,邓正英(丙方)、邓昌进(乙方)与今荣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邓昌进向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金额20.2万元,今荣公司提供担保,邓正英为今荣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当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计算;甲方代偿后,乙、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追索通知后3日内,应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9日,邓昌进与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邓昌进向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资金20.2元。2012年3月19日,邓昌进与今荣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今荣公司自愿为邓昌进在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邓昌进不按时偿还贷款的,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向金荣公司支付违约金(累加计算)。贷款发放后,邓昌进未按约还款,今荣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代邓昌进分别向工商银行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代偿19394.01元、6629.72元,共计26023.73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支付凭证、职务说明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当事人《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今荣公司代邓昌进向工行江北支行偿还相关款项后,邓昌进应偿还今荣公司,因此对于今荣公司要求立即清偿代偿款26023.7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今荣公司主张从每一笔垫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以19394.0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629.7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邓正英自愿为今荣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今荣公司以邓正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为由要求邓正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6023.73元及违约金(以19394.0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629.7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邓正英对被告邓昌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费3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邓昌进、邓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