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刑更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173号罪犯李振海(别名:海海),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1)滨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02)滨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鲁刑一复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刑期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04年1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刑执字第02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刑执字第00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0)枣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8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8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振海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振海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漏罪加刑。本院认为,罪犯李振海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系漏罪加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