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忠喜、刘忠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忠喜,刘忠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856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升,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海兴县。被告:刘忠喜,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刘忠奎,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喜、刘忠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喜、刘忠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991.23元及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忠喜向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刘忠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忠喜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结欠本金92991.2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申请诉讼所交纳的费用。被告刘忠喜、刘忠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忠喜向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进体育器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5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刘忠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对借款人刘忠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忠喜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7008.77元及利息95.6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91.2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海兴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71201570993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海兴联社农信保借字(2015)第2771201517429号保证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忠喜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忠喜也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扣除其偿还本息外,对剩余本金92991.23元及相应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刘忠喜无正当理由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忠奎作为对债务人刘忠喜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向原告履行债务时,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刘忠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991.23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刘忠喜已偿还的利息7104.4元);被告刘忠奎对该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二被告刘忠喜、刘忠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宝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