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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洪萍诉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萍,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912号原告:赵洪萍。被告:杨霞。原告赵洪萍与被告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萍,被告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9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月息2.5%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1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霞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收得原告13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每月利息为3250元(2.5%),刚开始被告还能陆续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当时被告承诺11月还给原告,可到了11月份以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又断断续续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核算被告从2015年8月以后到到今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被告杨霞辩称,借款13万元属实,我是作为中间人,将该笔借款交付给我的姑子,因为当时我姑子不在,所以本案的借条是以我的名义出具的,利息从2014年2月底我们双方协商,降为2%月息,后来又陆续偿还了原告7800元和100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按照2%从2015年计算也只有20000多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赵洪萍、被告杨霞的身份证,被告杨霞向原告赵洪萍出具的2013年10月20日13万元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霞向原告赵洪萍借款,赵洪萍便通过现金的方式将1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霞,借款几天后个杨霞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250元,即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霞一直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0月份原告赵洪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霞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利息降为2%,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杨霞于201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800元,于2015年11月份支付了10000元款项。现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霞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原告赵洪萍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杨霞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赵洪萍诉讼要求被告杨霞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霞辩称其于2015年11月份支付的10000元是本金的辩称意见,因庭审中,被告杨霞明确表示还款时未告知原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约定将利息降为2%,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对被告杨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赵洪萍诉讼要求被告杨霞按月利率2.5%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自2015年8月份开始就未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8月开始,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2月底约定将利息降为2%,且原告起诉的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为:130000元×2%/个月×13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33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萍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3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洪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0元,原告赵洪萍负担57元,被告杨霞负担1783元。(原告赵洪萍已预交,被告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赵洪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洪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钧晟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赵洪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250元的事实。二、被告杨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