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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339号原告沈剑潇,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宝山街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机构代码21628196-4。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移佳,该公司法律事务员。原告沈剑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太保黔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潇、被告中国太保黔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移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告沈剑潇诉称:原告是贵JN39**号五菱面包车车主,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公司贵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的丈夫胡家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贵JN39**号五菱面包车从贵定县偏岩由东向西往虎场方向行驶至虎良线2公里加90米处时,刮擦路边行人刘学坤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家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坤无责任。刘学坤在贵定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是原告垫付医疗费26680.64元。刘学坤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刘学坤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000元。医疗费本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12万范围内全部支付,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0000元后,余款16680.6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80.6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保黔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贵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已经理赔,其余的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剑潇是贵JN39**号五菱面包车所有人,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贵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的丈夫胡家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贵JN39**号五菱面包车在贵定县虎良线2公里加90米处时,刮擦路边行人刘学坤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家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坤无责任。刘学坤在贵定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6680.64元,2014年3月2日,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通知书,要求被告为受害者先行垫付10000元抢救费,2014年4月4日,被告将其垫付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16680.6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0日,刘学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刘学坤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2016)黔2723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该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贵定支公司投保了贵JN39**号五菱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了伤者刘学坤各项损失69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6680.64,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已经理赔,超出的医疗费,被告应不予赔偿。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的最新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义务再支付超出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应在最高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医疗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院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剑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沈剑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