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欧阳翠萍诉黄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翠萍,黄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923号原告:欧阳翠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何,男。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翠萍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黄何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欧阳翠萍无法提供被告黄何详细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翠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欧阳翠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