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彬与被告段正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段正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348号原告:郑彬,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正超,男,1975年11月08日,汉族,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郑彬与被告段正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跃全、被告段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正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4852元;2、被告段正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段正超承包的“新站村新林社坡改土政府工程”,被告遂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挖机租赁费为120元/小时。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自有挖机开到被告工地,先后四次为被告进行挖掘机作业,共计304.1时,后原告又另行租赁了一台挖机替被告挖掘作业,总共合计为357.1时,共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42852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租赁费,现在还剩下32852元没有支付。被告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挖掘机挖土时间结账单,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正超辩称:原告的挖机在我邱场新站村新林社坡改梯工程工地上施工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120元/小时,后来因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要求,原告就将挖机自行拖走,挖机是加我的油,我已经实际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的挖机进出场未经我签字,且也未办理决算,因此我只认可施工时间为180小时,按照30元/小时计算。对原告方自行记录的挖机工作时间我不认可,原告在我工地施工过程中也曾经多次将挖机开出工地给案外人进行挖掘作业,而且对原告出示的挖掘机GPS定位信息、及原告支出的驾驶员工资收条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该挖机属在我工地实际施工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方自行记录的挖掘机进出场施工时间记录单,用于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工地实际施工了357.1小时,本院认为此证据未经被告本人或者其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挖掘机GPS定位信息记录单用于证明挖掘机在被告工地实际施工了357.1小时,本院认为因GPS定位信息无法证明其挖掘机在被告工地范围,更不能证明该挖机在被告工地施工,且被告也不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不申请对该GPS定位信息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GPS定位信息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挖掘机驾驶员工资收条,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已自认在挖掘机给被告工地施工期间,其挖掘机也多次驶出场地给案外人施工,且该工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邮寄挖掘机实际施工时间对账单,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因被告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单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郑彬将自有挖机开到被告段正超承包的“新站村新林社坡改土政府工程”工地,先后四次为被告段正超进行挖掘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使用的燃油由被告段正超提供,被告按照120元/小时计算挖掘机租赁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曾经多次自该工地将挖掘机开走在被告工地外施工,双方未办理施工时间的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挖掘机的实际租赁时间为180小时。因双方无法对挖掘机实际租赁时间达成一致,且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遂发生争议,后原告将挖掘机自行拖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彬与被告段正超就挖掘机租赁已经达成一致,且庭审中双方对租赁关系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在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挖掘机租赁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挖掘机租赁时间357.1小时,故本院只认可被告段正超自认的挖掘机租赁时间为180小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费120元/元计算,挖掘机的租赁费用应当为21600元,此金额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1600元。对被告辩称,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挖掘机施工不符合施工要求只同意按照30元/小时计算租赁费的辩解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彬挖掘机租赁费11600元。二、驳回原告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正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至336元,由被告段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