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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孙瑛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小洺、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9月4日18时许,在被告人孙某乙家中,被告人孙某甲因照顾母亲姜某一事与孙某乙、高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持菜刀、镢头等工具将孙某乙身体多部位致伤,将高某甲手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多部位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高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孙某乙的伤是我造成,高某甲的伤不是我造成。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民事赔偿愿意协商处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均系郭城五村村民,二人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9月4日下午18时许,在孙某乙家中,被告人孙某甲因其哥哥孙某乙未按时照顾其受伤的母亲一事,与孙某乙、高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持菜刀、镢头等工具将孙某乙身体多部位致伤,将高某甲手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多部位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高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的损失互相抵顶后,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乙、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案发当天因为照顾母亲的事实而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某甲与孙某乙夫妻因为母亲的事情发生争执并厮打,三人在厮打的过程中将彼此打伤的事实。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某甲与孙某乙夫妻因为母亲的事情发生争执并厮打,三人在厮打的过程中将彼此打伤的事实。4、证人孙秀均的证言证实其到孙某乙家中去拉架时看到孙某乙与孙某甲身上均有血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孙某乙的伤情系轻伤,高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6、办案说明证实孙某甲的归案经过系传唤归案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对致伤孙某乙无异议,辩解高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互殴是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辩解高某甲的伤不是共造成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吗,k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孙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民事赔偿愿意协商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