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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维与金建龙、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金建龙,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242号原告:马维。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龙。被告:叶青。原告马维与被告金建龙、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00元及利息(按六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龙、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建龙、叶青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9日离婚。2015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马维购买沙发。2015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金建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015年9月1日前的货款共计64500元,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青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495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龙、叶青共同支付原告马维货款人民币4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金建龙、叶青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