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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陆志光与沈孝富、王泓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第三人何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光,沈孝富,王泓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何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541号原告陆志光,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孝富,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曾佼隆、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泓镔,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王仁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绿洲大道城关加油站旁。负责人左桓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邮政大楼旁。负责人吴求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旭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第三人何国辉,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志光与被告沈孝富、王泓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第三人何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陆志光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志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陆志光负担。审 判 长  黄家俊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人民陪审员  赖文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