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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旭、赵铁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10时许,在阜蒙县扎兰营子乡木头营子村小五家子屯西侧耕地内,因被告人周某某认为同村村民窦某某向其家耕地里扔荒草,后质问窦某某时双方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将窦某某打伤。伤后窦某某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右眉区挫擦伤、头部擦挫伤、前胸钝挫伤、右上肢擦挫伤。补充诊断:右第3、4肋骨骨折。2014年7月19日窦某某因鉴定医师需要,在阜新市中心医院CT检查:右侧第3-5、左侧第4-6前肋局部见陈旧性骨折改变;无错位。2014年8月25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右面皮肤裂伤,前胸钝挫伤,右第3-5肋骨骨折,左第4-6肋骨骨折诊断成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之标准,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传唤到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及住院病志材料、阜新县公安局扎兰营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阜新诚信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窦某某鉴定的说明、阜新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窦某某)、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萍出庭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且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害人厮打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认定被害人轻伤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阜蒙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窦某某的诊断明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故对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