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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加与被告刁胜九、曹昌虎、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加,刁胜九,曹昌虎,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李光加,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胜九,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弘,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昌虎,男,生于1956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法定代表人:鲜长胜,村主任。原告李光加与被告刁胜九、曹昌虎、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被告曹昌虎、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鲜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胜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刁胜九、曹昌虎、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7020.2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将本村村通公路发包给被告曹昌虎,并租用被告刁胜九的压路机进行碾压路面。2013年12月7日晚,原告受被告刁胜九雇佣安排去工地修压路机,在原告修好压路机后准备离开时,被告刁胜九请求原告等待其将路压完后一同回城,于是原告坐在压路机驾驶室陪同被告刁胜九压路。当晚八点许,被告刁胜九在工地上驾驶压路机轧路时遇路面坍塌致压路机翻坠到离路面数米高的坎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干部将其送至南部县骨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20天,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2015年6月9日原告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时限120天,其中30日2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120日。之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刁胜九辩称,1、被告刁胜九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2、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于路基垮塌,而作为所修建的公路的所有者、发包方和承建者的被告曹昌虎、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对所修建公路的路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按质按量修建的法定义务,致使路基垮塌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刁胜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标准不当,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4、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明显过高,且误工时限应当确定为定残前一天,护理费等计算标准也过高;5、原告受伤后被告刁胜九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68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曹昌虎辩称,1、被告曹昌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认识原告;2、管理人员曾给被告刁胜九打招呼晚上不能压路,因为压路机没有车灯;3、被告曹昌虎不应承担责任,但也与村委会一起垫付了5000元;4、与村上有协议,任何安全事故由肇事者负责,而且驾驶人对路面要进行全面勘察后才能施工,并从里到外压路,晚上不能压路;5、原告是受被告刁胜九雇佣的,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被告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是被告刁胜九雇佣来修压路机的;2、路上没有灯,被告曾告诫被告刁胜九不能压路,安全第一,而且监管也没在;3、路况是没有问题的,连拉石子的车都能过。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将本村村道公路发包给被告曹昌虎修建,被告曹昌虎将压路工程分包给被告刁胜九。2013年12月7日上午,被告刁胜九受原告李光加邀请为其维修压路机(当时压路机在邻村作业),当日下午原告把压路机修好后便和被告刁胜九又到立仙庵村压路,并等待被告刁胜九压完路一同回城。后因天气寒冷,原告便坐到了被告刁胜九压路机驾驶室内,晚上9点左右,在压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路面垮塌,压路机翻坠致使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南部县骨科医院住院救治,三次住院,共计120天,开支费用50821.66元(被告刁胜九垫付费用46900元,报销医保费22535.6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光加右股骨、右胫骨、右外裸骨折,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光加误工期300日;3、被鉴定人李光加护理期120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光加营养期120日。另查明,原告自2009起在南部县城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并与其父母在南隆镇民兴巷62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现场照片、合伙建房协议、肖家乡老牛沟村村委会证明、蜀北街道办事处蜀北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刁胜九在压路机工作时间让原告在驾驶室内乘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且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应当知道压路机在工作时间除驾驶人员外的人员不得在驾驶室内乘坐,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曹昌虎承建的村道公路路面垮塌,同时由于其管理不当,致使被告刁胜九在夜晚施工作业,亦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河坝镇立仙庵村委会将村道公路工程承包给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曹昌虎,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刁胜九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曹昌虎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李光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用。医疗费28286.06元(50821.66元-22535.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光加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已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李光加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镇,其收入已超过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原告李光加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定;误工费37559.18元(45697元÷365天×30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8779.59元(45697元÷365天×30天×2人+45697元÷365天×90天×1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光加的伤残赔偿金97524元、医疗费28286.06元、误工费37559.18元、护理费187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6148.83元;被告刁胜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光加78459.53元(196148.83元×40%),被告刁胜九垫付的费用24364.40元(46900元-22535.6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曹昌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光加39229.77元(196148.83×20%),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光加19614.88元(196148.83元×10%);原告李光加自行承担58844.65元(196148.83元×30%)。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征收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刁胜九负担768元,被告曹昌虎负担384元、南部县河坝镇立仙庵村村委会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