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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与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234号原告:成玉中,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廖专峰,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原告:廖朝辉,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廖芳香,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汤伟,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法定代表人唐继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与被告汤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专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被告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廖述来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经济损失31914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原告成玉中之夫,原告廖专峰、廖朝辉、廖度香之父廖述来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朱霞仁从大屯营狮北村往花明楼集镇,途经双狮岭大道与花明大道交叉路口处,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汤伟驾驶湘AG12**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了廖述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1日死亡,朱霞仁受伤及轿车和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述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述来死亡后,被告除汤伟支付了3万元作为医疗费及安葬费用外,对其他损失没有进行赔偿,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被告汤伟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伟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汤伟承担7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汤伟垫付的3万元丧葬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2、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平安公司的保险约定以及保监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5%,3、家属误工费一万元计算过高,考虑到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宁乡县的经济收入水平结合司法实践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汤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的总金额,票据目前只有138801元。5、丧葬费按照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6个月,计算出来是26944.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汤伟驾驶湘AG12**号轿车沿宁乡县花明楼镇双狮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双狮岭大道与花明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廖述来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朱霞仁沿花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廖述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朱霞仁受伤、湘AG12**轿车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廖述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搭乘人朱霞仁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廖述来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138800.85元,被告汤伟垫付了廖述来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廖述来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汤伟所驾驶的湘AG12**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15至2016年9月1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廖述来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52年12月20日。原告成玉中系廖述来之妻,廖专峰系廖述来之子,廖朝辉、廖芳香系廖述来之女。被告汤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因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屯营镇狮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G1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负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次事故对四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138800.85元,护理费1196.37(3119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186881(10993元/年×17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年÷12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被告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廖述来与被告汤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G12**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朱霞仁受伤(其家属已另案起诉,本院已认定朱霞仁的损失为398054.89元),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足额赔偿给本案原告,应按各个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交强险中医疗费项损失比例为34.76%,残疾赔偿金项损失比例为61.47%,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比例为42.09%),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即由被告汤伟和死者廖述来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及被告汤伟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汤伟负70%的责任,死者廖述来负30%的责任。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四原告3476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676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418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理赔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四原告理赔款145273元,四原告的剩余损失201389.72元由被告汤伟负担70%的责任,由此计算出被告汤伟应赔偿四原告140972.8元,因被告汤伟已经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110972.8元。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损失71093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损失84180元,以上共计155273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理赔款145273元。二、被告汤伟赔偿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各项损失共计140972.8元,因被告汤伟已经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110972.8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汤伟负担748元,由原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尚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