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承莲与邱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承莲,邱承军,吴萌,徐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邱承莲,女,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邱承军,女,1962年8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农业工程学院教师,住济南市。被告:吴萌,女,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佩珍,女,1932年5月21日生,汉族,德州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邱承莲与被告吴俊生、邱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吴俊生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吴俊生的继承人吴萌、徐佩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承莲,被告邱承军、被告吴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承莲,被告邱承军、被告吴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承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承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被告吴萌、徐佩珍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承军、吴俊生于2013年9月5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吴萌、徐佩珍作为被告吴俊生的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邱承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徐佩珍辩称,原告邱承莲的陈述不是事实,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邱承莲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萌辩称,原告邱承莲所诉的借款不是事实,吴俊生生前有工资收入,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邱承莲进行借款。即使原告原告邱承莲与被告邱承军之间的借款存在,这也是被告邱承军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我是因为吴俊生死亡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邱承莲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邱承莲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承军与原告邱承莲系姐妹同胞姊妹关系。吴俊生与被告邱承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吴萌系吴俊生与其前妻张慧萍的女儿,被告徐佩珍系吴俊生的母亲。2013年9月5日,被告邱承军向原告邱承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承莲人民币1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同日,原告邱承莲将10万元汇入被告邱承军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3日,被告邱承军、吴俊生与原告邱承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吴俊生、邱承军,乙方:邱承莲。甲方于2013年9月5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因特殊原因,没能及时归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撤销对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路26号1-501房屋的诉讼保全。2、甲方三个月内按约定利率全额归还本息。3、乙方收到本息后撤销对甲方的诉讼。4、诉讼费、保全费由甲方承担。”被告邱承军主张,借款10万元系用于偿还天津银行的贷款,并提交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天津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吴俊生、邱承军,贷款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金额51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吴俊生,账号,开户行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天津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载明被告邱承军于2013年9月6日在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1万元,并于当日将11万元存入吴俊生的天津银行账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承莲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邱承军向原告邱承莲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承莲要求被告邱承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承军向原告邱承莲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5日,系被告邱承军与吴俊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承军提交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10万元借款应为被告邱承军与吴俊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且被告邱承军、吴俊生与原告邱承莲又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邱承军、吴俊生承诺3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承莲10万元借款及利息。吴俊生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邱承军共同偿还借款。吴俊生因病已去世,被告徐佩珍作为吴俊生的母亲,被告吴萌作为吴俊生的女儿,应对吴俊生生前的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邱承莲主张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承莲借款10万元。二、被告邱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承莲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三、被告徐佩珍、吴萌在继承吴俊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06元,由被告邱承军负担;被告徐佩珍、吴萌对上述费用在继承吴俊生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高林审 判 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