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系上诉人赵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诉讼代理人葛怀民、被上诉人赵某乙诉讼代理人王仁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是否系上诉人主张的应付抚养费,不置可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上诉人母亲的银行卡转款6000元,据此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应该查明并明确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是否是抚养费,是按什么标准、支付的什么期间的抚养费,是否正是上诉人诉请的全部抚养费。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述重要事实均未涉及,更未查清。2、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不是上诉人诉求的抚养费,而是另有用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12年到青岛工作之后,基本按每月都向在禹城生活的上诉人母女支付生活费用,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份上诉人母亲赵某丙到青岛与被上诉人生活时才停止支付。自2015年8月到2016年3月7日期间,上诉人与父母都是在青岛一起生活的(当然期间因为过年或被上诉人奶奶去世、上诉人的姥姥生病住院上诉人母亲赵某丙陪护等情况,三人也偶有一起回老家或短暂分离的情况)。这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实际上也没有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学籍办入青岛确定让上诉人在青岛上学,并且已将上诉人在青岛上学的学费用于2016年3月份向学校缴纳,计划一家人在青岛定居。再结合上诉人在过年后又回到青岛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这表明被上诉人具有和上诉人母女长期在青岛共同生活的安排。根据生活常识,上诉人一家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预先向上诉人再另行一次性支付6000元抚养费的。上诉人父母之间转账该笔钱,上诉人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根本不是给付上诉人的抚养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6000元是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全部抚养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财产没有约定,也没有分家析产,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之一,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可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切实保护因父母离婚纠纷而受到伤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5月份抚养费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母亲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16年3月11日赵某乙起诉与赵某丙离婚,2016年5月9日,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的母亲赵某丙和被告赵某乙离婚。2016年2月2日被告赵某乙给赵某丙通过银行卡转款6000元,赵某丙称此款是用来交养老保险的,但没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赵某甲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5月份的抚养费6000元,自2016年6月起每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母亲赵某丙和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婚后没有财产约定,也没有进行析产,而且被告赵某乙在2016年2月2日给原告的母亲赵某丙的银行卡上转款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围绕本案事实,上诉人赵某甲提交三组证据。证据组一、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主张上诉人的母亲赵某丙养老保险自2012年12月份至2016年8月22日一直欠交。涉案6000元是用来补缴其养老费的一部分。证据组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赵某丙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赵某丙母亲两次住院病历及相关单据,证实赵某丙的母亲因重病自2015年12月20日住院一直到2016年3月6日出院,6000元转账的时间正好发生在住院期间。6000元本来是打算补一部分保险,但是最终用在了支付母亲的医疗费上。证据组三、银行催款通知两份。主张赵某乙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不仅不支付抚养费,还恶意拖欠贷款,导致上诉人及母亲一直被银行催债,无法正常生活。对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通过转账给赵某丙6000元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称系支付给被上诉人之母赵某丙的养老保险,最终被用于支持赵某丙之母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之母赵某丙养老保险金或者赵某丙之母的医药费并不属于上诉人赵某乙的法定义务。对以上三组证据不予采纳。故该6000元款项系应认定为上诉人赵某甲的抚养费。其余事实同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赵某乙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赵某甲抚养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赵某乙于2016年2月2日支付给赵某丙6000元,应认定为抚养费,其作为上诉人赵某甲的父亲尽到了抚养义务。其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上诉人系在其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主张抚养费的,在6000元认定为抚养费的前提下,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父亲在起诉前至十八周岁之前未尽抚养义务。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赵某乙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抚养费诉求。综上所述,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坤审判员 刘林林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