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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横河庆澈食品超市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庆澈食品超市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500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横河庆澈食品超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乌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600088391经营者:汪晓飞,该超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横河庆澈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的经营者汪晓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案涉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的作者是案外人江耀冬,原告与案外人周秉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的作品登记证书。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的书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后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人物形象——拿瓦》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不清楚公证书中提及的书包是否为本店销售的。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3.被告不知道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本店出售的书包都是有合法来源的,是从慈溪商都批发市场批发的,该商场系正规批发市场。经审理,原、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周秉毅系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的著作权人的事实以及周秉毅授权原告可依自己名义单独维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是否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附:被告店面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案的书包,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公证书没有相应的现场视频予以佐证,公证程序不合法,且公证书的附件中没有被告出具的销售小票,因此不确定案涉侵权产品是否为本店销售的书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2清单一份,以证明案涉产品是从商都批发商处进货的,有合法来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无当事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效公证文书,由公证处依法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用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手写的商品清单,不能确定系何人所写,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就本案经济损失大小,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以及其他关联案件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的事实。4.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若购买书包时及时指出被告有侵权行为,并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就不会产生。因此,这两项费用是没有必要产生的,且数额严重过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有关收费标准作出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周秉毅系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的著作权人,并于2013年11月29日经广东省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的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陈锋(由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宗勇的监督下向被告购买了印有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等图案的书包一只。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5720号公证书。案涉侵权产品售价45元。原告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支出公证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已支付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周秉毅系美术作品《人物形象——拿瓦》的著作权人,周秉毅有权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因此,未经原告许可,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印有《人物形象——拿瓦》等图案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商品系合法取得,销售者还应履行其他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审查产品是否有合格证书、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审查商品包装是否正规、价格是否合理、批发商能否提供正规发票等,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关于“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在采购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产品,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被告因侵权违法获利的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要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横河庆澈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商品(作品为《人物形象——拿瓦》、登记证书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86”);二、被告慈溪市横河庆澈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9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其中,由被告慈溪市横河庆澈食品超市负担25元,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