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梅艳茹与杨井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艳茹,杨井凯,袁媛,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210号原告梅艳茹,女,汉族,1951年12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井凯,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袁媛,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单位员工。原告梅艳茹与被告杨井凯、袁媛、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艳茹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蕊、被告杨井凯、袁媛、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杨井凯驾驶号牌为吉AXXX**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乐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城大街乐园路路口时,乘客梅艳茹下车,梅艳茹一脚车下,一脚车上时杨井凯驾车驶离站点造成梅艳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杨井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另外,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为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第一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所在的公交集团公司即第二被告承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8415.776元、医疗费20832.82元、护理费9061.5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交通费5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眼镜费1790.00元,鞋193.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费5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521.0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井凯、袁媛答辩意见与公交集团公司一致。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乘运人责任险,我们根据我们取得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我们主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我方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杨井凯驾驶号牌为吉AXXX**号大型客车沿乐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城大街乐园路口时,乘客梅艳茹下车,梅艳茹一脚车下,一脚车上时杨井凯驾车驶离站点造成梅艳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井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艳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梅艳茹因此次车祸致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梅艳茹此次外伤的护理期评定为75日。3、被鉴定人梅艳茹营养费以4500元为宜。另查,被告杨井凯驾驶的吉A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承包人为袁媛,杨井凯与袁媛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媛垫付了6694.20元医疗费(694.00元为医疗票据、6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井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此次交通事故杨井凯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所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媛作为杨井凯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杨井凯驾驶车辆行为的受益人,与杨井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16799.19元、门诊费2322.33元,被告袁媛为原告垫付该院治疗费694.20元(原告未主张),以上费用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长春市东广场综合门诊部花费治疗费1200.00元,与门诊手册相对应,所治疗项目系原告本次事故受伤部位,故本院予以保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花费的门诊费本院保护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4日门诊费用共计3700.00元,其他门诊票据不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保护。原告的外购药品花费因无医嘱,以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4021.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为18021.5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00元(100.00元/天×43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75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保护,为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4周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8415.78元(24009.86元×16×10%)。5、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为凭,原告营养费为45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8、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9、原告主张眼镜更换费用1790.00元及配镜检查费用131.00元共计1921.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保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2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11、原告主张鞋的损失193.00元,因购买时间为2007年,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综上,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计为8947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井凯、袁媛、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梅艳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眼镜损失,鞋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89479.80元。二、驳回原告梅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承担179元,由被告杨井凯、袁媛、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审 判 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王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