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郭文强与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044号原告:郭文强,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一公里路南。法定代表人:李风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文强与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便开始委托被告亚通公司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底,被告共有10次代收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货款结算收据,货款共计130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亚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亚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一份(编号:2008437),主要载明:今收到交来红票10张,代收货款共计13102元,扣除手续费21元,实际应支付货款1308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款打入郭文强的银行卡中,该笔款到账后此收据自动作废。2015年12月17日,郭天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人郭天龙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是亚通公司信基分部员工,经核实2015年4月1日收据名为“郭文强”,单号为“2008437”的结算收据确实是亚通公司货款结算单据,货款公司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通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亚通公司在收到代收货款后,应当及时将代收货款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亚通公司的结算收据上载明有具体的收款金额,且依据市场交易习惯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亚通公司已收到原告的代收货款,故亚通公司应按结算收据上载明的扣除手续费后的代收货款金额13081元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文强代收货款共计130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郑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