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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赵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赵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072号原告:王秀云,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委托代理人:吕建波,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委托代理人:赵玲玲,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尚志镇。(系被告妹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红星社区新都明珠D区5号门市。负责人:孙宝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王秀云与被告赵玉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波、卢学华、被告赵玉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玲玲、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玉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王秀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玉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513.92元、护理费22313.8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8195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9时25分许,赵玉峰驾驶黑L92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尚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志大街59号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秀云撞倒,造成王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赵玉峰负主要责任,王秀云负次要责任。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王秀云为左内后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闭合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休养。赵玉峰驾驶的黑L92C**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秀云住院治疗期间,赵玉峰支付医疗费18817.29元。现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峰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玉峰已支付医疗费20509.3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秀云提供的收据、程广林身份证及行驶证,证明王秀云支付交通费700元。华安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赵玉峰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不是正规票据。因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9时25分许,赵玉峰驾驶黑L92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尚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志大街59号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秀云撞倒,造成王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赵玉峰负主要责任,王秀云负次要责任。王秀云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内后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闭合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赵玉峰为王秀云支付医疗费20509.39元。王秀云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伤后七个月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约人民币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支持伤后营养三个月。赵玉峰驾驶的黑L92C**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玉峰驾驶车辆将王秀云撞倒,造成王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赵玉峰负主要责任,王秀云负次要责任。赵玉峰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赵玉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秀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有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三个月为依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8513.92元(48881元/年÷12个月×7个月),予以支持;护理费22313.88元,计算有误,予以调整,护理费16804.25元(50275元/年÷365天×31天×2人+50275元/年÷365天×60天×1人),予以支持;鉴定费3300元,予以支持;邮寄费30元,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700元,标准过高,予以调整,其中350元,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部分17100元,由赵玉峰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11970元(17100元×70%)。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秀云误工费28513.92元,护理费16804.25元,合计45318.17元。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鉴定交通费350元,合计3680元,由赵玉峰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2576元(3680元×70%)。因赵玉峰已支付王秀云医疗费20509.39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其应承担医疗费14356.57元(20509.39元×70%),多支付的6152.82元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赵玉峰应赔偿王秀云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鉴定交通费合计14546元,扣除6152.82元,应赔偿8393.18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秀云要求各项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5318.17元;二、被告赵玉峰赔偿原告王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鉴定交通费合计8393.18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赵玉峰负担1294元,原告王秀云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代理审判员  马艳春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