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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访良、苏杭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访良,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苏杭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以章,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杭菊、张访良、徐以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杭菊、张访良、徐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杭菊、徐以章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江县美水库除险新开放水隧洞工程审批到炸药960公斤,雷管1000发。按规定由平江县泰龙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泰龙公司)购买爆炸物后配送到苏杭菊、徐以章承包的工地上,再由被告人张访良(泰龙公司的爆破员)实施爆破作业。2015年8月8日10时许,泰龙公司安排安全员欧某1和司机吴某配送膨化炸药60KG、乳化炸药24KG、秒差雷管80发、电雷管8发送至平江县美水库施工地点,由被告人张访良负责爆破。当天下午14时许,安全员欧某1明知配送的爆炸物尚未用完的情况下,虚假填写使用完了炸药和雷管的清查表、民爆器材使用台账、收据便离开了爆破地点,将剩余的炸药和雷管留给被告人张访良使用。欧某1走后不久,爆破点用于打炮眼的风炮机出了问题,被告人苏杭菊、徐以章便维修风炮机,但风炮机没有修好,被告人张访良当天无法继续爆破作业。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三人商议后,三人将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存放到了没有储存爆炸物条件的四美村李某1(丈夫余石根)家一楼房间的衣柜里。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徐以章、苏杭菊、张访良想将剩余的炸药用完,于是由被告人徐以章和张访良将存放在李某1家中的炸药和雷管搬至四美村水库实施爆破作业的隧道内。当天下午16时许,平江县公安局三墩派出所民警现场查看爆破工地时,发现隧道内违规存放炸药和雷管,遂将现场违规存放的膨化炸药12.6KG,乳化炸药4.2KG,秒差雷管32发,电雷管3发予以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杭菊、张访良、徐以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且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杭菊、张访良、徐以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判人员走访调查,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存放爆炸物品的李某1(丈夫余某根)住宅方圆50米内有住宅9栋,居住人口大约有30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四美水库大坝坝底隧道爆破工地爆炸物品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爆炸物品。二、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的自然人身份。2、到案经过;证明平江县三墩乡派出所2015年8月11日在四美村水库大坝坝底隧道现场查看爆破工地时,发现隧道中违规存放有一些炸药和雷管,现场无安全人员,民警将爆炸物予以扣押,并现场口头传唤该爆破工地上的苏杭菊、张访良、徐以章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膨化炸药12.6kg,乳化炸药4.2kg,电雷管3发,秒差雷管32发,并予以移送平江县治安大队。4、证明、关于请求批准购买、使用民爆产品的报告;证明三墩乡四美水库立项维修工程申报使用民爆炸药1560公斤、雷管1300发。5、零散用户申请爆破作业资格审查表、零散用户爆破作业审批表;证明四美村水库除险新开放水隧道申请爆破作业、申请民爆物品的情况。6、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平江县泰龙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张访良系平江县泰龙服务有限公司的爆破员。7、泰龙公司内部转账单;证明汨江水利三墩四美购买民爆物品的转账记录。8、民爆器材使用台账;证明由欧某3签字的汨江水利三墩四美民爆物品使用情况。9、泰龙服务有限公司安全员出货明细表;证明民爆物品出货情况。10、泰龙公司爆破作业现场民爆物品清查表;证明2015年8月8日,经清查,已使用炸药84公斤,雷管88发,剩余炸药0公斤,雷管0发,并由业主苏杭菊、爆破员张访良、押运员欧某3签字。11、出库单;证明2015年8月8日,三墩汨江水利出库炸药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系余某根的妻子,证明自己家中住了三个人,包括李某1、李某111岁的儿子、70多岁的婆婆。2015年8月5日,四美水库搞工程的徐以章租了李某1家的厨房和大堂,厨房用来做饭吃,大堂用于存放施工工具。2015年8月8日晚上,四美水库的爆破员和工地上做事的人,放了一些没有用完的炸药,存放在李某1家一楼、其婆婆的卧室的衣柜内放一晚,爆破员将炸药放在木柜里后将木柜上锁并将钥匙拿走了,8月11日,炸药被取走,钥匙交还给了李某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泰龙公司的危险货运司机。2015年8月8日,驾驶危货车辆湘F×××××和安全员欧某1在炸药仓库取了炸药后,到了三墩乡四美村的一个工程点,9时许到了工程点后,爆破员张访良和欧某1将炸药搬下车。后吴某在车内休息。11点多的时候,欧某1说爆破工作已经完成了,吴某看到张访良在开用药量条子给欧某1。吃完午饭后,13时许,吴某和欧某1开车回公司仓库。是否有炸药剩余,吴某不知情。3、证人李某2、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2、王某是泰龙公司的库管员,证明2015年8月8日上午欧某1领取三墩乡四美村爆破作业点的炸药和雷管,实际出货84公斤炸药,80发秒差雷管,8发电雷管。当天欧某1没有清退炸药和雷管到泰龙公司仓库。三墩派出所民警2015年8月11日在四美水库大坝爆破工地上发现的未使用的炸药和雷管,通过查找编号,这105筒炸药和35发雷管是泰龙公司仓库里提出的。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系平江县泰龙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证明欧某1系其公司的安全员和押运员。泰龙公司承办了平江县汨江水利有限公司承包的三墩乡四美村水库加固工程的爆破作业。安全员负责配送炸药、现场安全监管;爆破员张访良负责爆破。当日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应由安全员清退入库。5、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人欧某1系泰龙公司的押运员兼安全员,负责押运民用爆破器材到工程点去,监督现场爆破员使用爆破器材,爆破结束后,将现场剩余爆破器材收回并送至公司仓库。2015年8月8日7点半,欧某1在公司仓库将84公斤炸药、80发秒差雷管、8发电雷管放到湘F×××××危货车内,和吴某驾驶车辆一起去了三墩乡四美村。9点半左右,到达三墩乡四美村的工程点附近。接着欧某1和张访良、业主苏杭菊等人将炸药和雷管一起带到了水利工程隧道工程处。因为是隧道里面需要爆破,欧某1就在水库外面等,由爆破员张访良和炮工一次性带着84公斤炸药和88发雷管进去了隧道作业。大约是11时许,欧某1听到一声炮声,接着张访良和炮工、还有苏杭菊到了欧某1身边,欧某1问,现场是否还有炸药、雷管剩下,张访良说全部使用完了,没有剩下的。于是欧某1就在现场写收据和清查表、民爆器材使用台账、由张访良、业主苏杭菊在上面签字。下午1点左右,欧某1和吴某就开车回仓库了。民警于2015年8月11日在爆破现场查获的35发雷管,经比对,是欧某1于2015年8月8日从泰龙公司仓库运至四美水库爆破工程点的爆破器材。可能是爆破员张访良和苏杭菊当天未使用完炸药和雷管,却告诉欧某1使用完了,欧某1没有进去检查。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访良的供述。供述:四美水库的整个工程是由汨江水利有限公司承包的,苏杭菊、徐以章从该公司承包了排险隧道的事情,由泰龙公司承包爆破作业,泰龙公司安排我在该作业点负责爆破,我的工资由苏杭菊、徐以章负责。2015年8月8日上午10点左右,泰龙公司的安全员欧某1和司机将84KG炸药和88发雷管送到了作业点,当时我分两次将所有的炸药和雷管搬到了隧道内,欧某1没有进去隧道内,只是在隧道口站了一会,我放完炮后,就让苏杭菊在隧道里看守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吃完饭后,欧某1问我,炸药和雷管下午能不能用完,我回答可以。然后欧某1就开始填写清查表,民爆器材使用台账、收据。他填写完后,就由我和苏杭菊在三个表上签了字,证实欧某1当日从泰龙公司配的炸药和雷管全部用完了,之后他和司机就回县城了。我们继续作业,一个多小时后,风炮机出了故障,一下子修不好,我说,风炮机修不好的话,今天要用不完,就要苏杭菊把炸药和雷管保管好,不然我要坐牢的。我在隧道里将炸药和雷管的数目点好交给了苏杭菊,交代他不能遗失炸药和雷管,接着苏杭菊提着炸药和雷管,我拿着起爆器,我们就出了隧道,在洞口碰到徐以章,我又交代徐以章要他保管好炸药和雷管。我们三个人去了四美村一户人家,在该民宅一楼大厅右边第2个房间,这个房间是一个七八十岁的中了风的老婆婆住的房间。在该房间里,当着苏杭菊的面,我又重新点了一次炸药和雷管的数目,是105筒炸药和32发秒差雷管、3发电雷管。接着我将这些炸药和雷管放进该房间的一个老式衣柜内,炸药放在衣柜最底层,雷管放在衣柜顶层,我让苏杭菊去找锁把衣柜锁好,交代苏杭菊和徐以章要保管好炸药和雷管。8月11日上午,苏杭菊打电话给我,要我过去,说派出所的人要来现场看看,要我过去,顺便把炮放了,后来又要我下午过去。11日下午13时许,我和徐以章一起到了四美村放炸药的那户人家,徐以章打开房间的衣柜上的锁,我们一起把炸药和雷管从衣柜里拿出来,我现场清算,数目没有错,然后徐以章就将炸药和雷管带到四美水库隧道里。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发现了炸药和雷管,就将雷管和炸药扣押了。这些炸药总重量为16.8KG,32发秒差雷管,3发电雷管。2、被告人苏杭菊的供述。供述:自己和徐以章承包了平江县三墩乡四美村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里的大坝坝底隧道的开挖和水泥硬化建设。苏杭菊和徐以章与平江县泰龙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泰龙公司负责爆破作业,需要爆破时由泰龙公司配送炸药和雷管到工程点来,再由爆破员张访良进行爆破作业。工程爆破作业需要的炸药都是苏杭菊和张访良一起去公安局审批的。公安机关批了960公斤炸药和雷管1000发。2015年8月8日上午9时许,泰龙公司的安全员和司机将84KG炸药和88发雷管送到了三墩乡四美水库隧道爆破作业点上。当时苏杭菊和张访良将所有的炸药和雷管搬到了需要作业的隧道内,苏杭菊就出来了,张访良和两个钻工在里面装药。安全员欧某1没有进去隧道内。他和苏杭菊、徐以章站在隧道洞口等。放完炮后,苏杭菊就在隧道李看守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让其他工作人员去吃饭了。等张访良和安全员吃完饭回来后,苏杭菊去吃饭,苏杭菊吃完饭后也去了隧道门口,当时没有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还放在隧道里,张访良将清查表、民爆器材使用台账、收据拿给苏杭菊签字,苏杭菊签字后证实欧某1当日从泰龙公司配送的炸药和雷管全部使用完了,然后安全员和司机就开车回县城了。后来2个钻工在隧道里继续打钻作业,苏杭菊、徐以章、张访良在隧道门口等,之后风炮机出了故障,一下子修不好。于是张访良就当着苏杭菊和徐以章的面现场将炸药和雷管点了数,有105筒炸药,秒差雷管32发,电雷管3发。张访良问苏杭菊有没有地方寄存,苏杭菊就说寄存到余某根(妻子李某1)家,于是苏杭菊提着炸药,张访良拿着雷管,3人去了李某1家中,要把炸药和雷管寄存在她家里,她开始不同意,苏杭菊说没办法,没地方放,李某1才同意了。于是苏杭菊3人把炸药和雷管提到了一楼大厅右边第2个房间,接着苏杭菊和张访良将炸药和雷管放进房间里的一个老式衣柜,炸药放在衣柜底层,雷管放在衣柜顶层。苏杭菊出去去买了把锁,张访良和徐以章在房间里等,苏杭菊将锁买回来后,锁好衣柜,自己留了2把钥匙,剩余1把钥匙给了徐以章,锁好后,3人走了。2015年8月9日,因为炸药量不够,工地没有开工。8月11日,张访良和徐以章将炸药和雷管搬到了工地上,并放在隧道里。后民警查看现场上,发现了存放在隧道里的炸药和雷管并予以扣押。2015年8月8日,安全员大约是下午14时许离开现场的,当时剩余的炸药和雷管还放在隧道里,张访良拿给苏杭菊签字的台账、收据、清查手续,显示带来的86公斤炸药和88发雷管都用完了,实际上并没有用完,当时以为下午能用完的,也就签了字。3、被告人徐以章的供述。供述称:自己和苏杭菊二人承包了四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一个洞子施工。2016年8月8日10时许,泰龙公司派专人专车送来84KG炸药和88发雷管。到了8月8日14时许,泰龙服务公司的人把剩下未使用的炸药放在我们这里交代了张访良几句就离开了。下午,我们继续使用了一部分就出现了爆破作业的风炮机损坏的情况,于是便遗留了84筒膨化炸药、21筒乳化炸药、32发秒差雷管、3发电雷管。18时多,苏杭菊、张访良就把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拿到了余某根家中,我随后也到了余某根家中。我们三个就商量怎么办,考虑到泰龙公司运回保管需要多支付370元运费,我记不清当时是谁提出要将炸药、雷管放在余某根家中,只是让我去跟余某根的妻子李某1说一下,当时李某1不同意,后经过我们劝说,便同意了,我们三人便将雷管和炸药存放在李某1家卧室衣柜的第一层、第四层,并买了把锁锁好。把房门也锁好,钥匙是我和苏杭菊在保管。8月11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张访良让他来实施爆破,并将炸药、雷管搬到爆破作业地点。我一个人将炸药搬到实施爆破作业隧道内,没过多久民警就来了,并发现了没有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五、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余某根家住宅,余某根家地坪往南为余都都家住宅,余某根家住宅东北部隔公路为邓永来住宅,余某根住宅北侧紧邻苏守成住宅。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非法储存膨化炸药12.6KG、乳化炸药4.2KG,秒差雷管32发、电雷管3发,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地点为余某根住宅,虽然该地民居较为密集、人口较为集中,但该地地处农村山区,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且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三被告人因施工的风炮机故障、未能将本应用完的爆炸物品用完,因路途较远,为节约生产成本,未按规定将爆炸物品及时返库,将爆炸物品非法存放于余某根家中的时间为68小时,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能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访良、苏杭菊、徐以章的行为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可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访良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苏杭菊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徐以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审 判 长  艾方方审 判 员  王响槐人民陪审员  刘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朋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