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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占强,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深泽县。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深泽县正绕路石家庄界牌西侧100米处,因家庭琐事与妻弟王某2和妻子王圆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刀将王某2腹部扎伤。经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安平县公安局大子文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位亚玲、王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纠纷是因家庭纠纷所引起,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因家庭矛盾一时冲动导致犯罪,犯罪后主动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依法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运启审 判 员  康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锏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