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志义与陈国建、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义,陈国建,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827号原告:陈志义,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建,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张丽英,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陈志义与被告陈国建、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建、张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义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陈国建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7月初,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18日还清。但被告陈国建至今未予归还。另,被告陈国建、张丽英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国建、张丽英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建、张丽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志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国建、张丽英于2015年8月7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国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交付借款30万元并支出转账手续费50元的事实。对原告陈志义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国建、张丽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陈国建向原告陈志义借款3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国建交付借款30万元。2015年7月初,被告陈国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18日。嗣后,被告陈国建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国建与被告张丽英于2015年8月7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志义与被告陈国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国建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国建、张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建、张丽英返还原告陈志义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国建、张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