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别×1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1,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874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别×1,男,1962年9月8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一:刘×,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5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9月21日17时许,在北京市密���区西田各庄镇福田汽车公司门口,被告刘×驾驶小客车头南尾北停车,开启左后门时与原告别×1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别×1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紧急处置后,转入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额顶,右)等。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在北京嘉博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定: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损失确认,定损金额为2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租给原告居住,约定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北京市密云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原告在此居住的证明。原告之父别×2,1933年12月5日出生,农民,共有6名子女。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52.36元、救护车费1030元、护理费910元。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见《赔偿项目列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别×1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二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别×1赔偿医疗费二万八千零六十四元八角五分、伤残赔偿金二万八千八百零五元五角八分、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合计六万一千二百二十元四角三分(被告刘×已垫付三万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三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别×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别×1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千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金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