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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曾广桃、王金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广桃,王金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300号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系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广桃,男,汉族。被告:王金芳,女,汉族。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与被告曾广桃、王金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被告曾广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1742.00元以及每日按租金161742.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违约金10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成工牌装载机1台(机型:ZL50E-3,主机编号:13457);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800.00元及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租)字第140122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型为ZL50E-3、主机编号为13457的成工牌装载机1台,合同租期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仍有租金161742.00元未支付也未将装载机返还给原告,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曾广桃辩称,案涉装载机是我买的,不是租赁的。我没有付120000.00元,是因为装载机有故障原告一直推诿没有来解决,所以我迟迟未付按揭款,我不和原告谈这个事情,这个事情要由韩飞和杨和近出面来解决,因为当时我是在韩飞和杨和近二人手里购买的装载机。被告王金芳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租)字140122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相关费用的详细说明;2、汇款明细和收款清单各1份,以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以及拖欠的费用;3、《装载机运输协议》及《信用管理协议》各1份,以证明为运输装载机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和管理费用;4、2015年12月1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2016年4月26日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租赁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被告曾广桃对原告成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曾广桃的签名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王金芳的签名有异议,该签名不是王金芳本人的签名,王金芳并未在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回去核查自己的账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我是购买装载机不是租赁装载机,我是从韩飞和杨和近手里买的,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并且是在西昌购买的,不是成都;证据4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金芳对原告成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曾广桃、王金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曾广桃虽然对其真实性和被告王金芳的签名有异议,但认可自己本人的签名,因被告王金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广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曾广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广桃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曾广桃对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除合同外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运输费及管理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曾广桃认为与其无关,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原告成工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本案案外人韩飞系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曾广桃与被告王金芳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原告成工公司与被告曾广桃就案涉装载机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租)字140122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王金芳作为被告曾广桃的配偶在合同尾部配偶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标的名称为(装载机)、牌号商标为成工牌、设备型号为ZL50E-3、主机编号为13457、生产厂家为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数量1台、租赁物价值为326000.00元;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第三条租金,1、租金的支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执行,支付方式为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2、原告收取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均指净额款项,被告应承担有关的转账或汇款费用;3、原告只接受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租金;4、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无条件按本条约定执行,被告无权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保险赔付等情况而发生的纠纷等)减少、扣减或以其他任何理由抵消和拖欠租金;第四条、履约保证金及其它费用,租赁物交付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第一期租金66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6000.00元……第八条、租赁物的使用权,1、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租赁物只享有使用权;2、若被告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3、在租赁期间,如果原告提供租赁物标牌等,被告应将该标牌置于显著位置,表明设备是由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第十五条、租赁物的回收,1、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同时原告收回租赁物;2、原告收回租赁物后,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租金等不予退还;3、租赁物被收回时,原、被告双方应检查验收,如有缺损、保养不善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除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外,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还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9、因被告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收回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曾广桃、王金芳夫妇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验收确认单》,认可其收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物。原告成工公司向被告曾广桃、王金芳夫妇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曾广桃、王金芳夫妇租赁物在租赁之前已抵押给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广桃、王金芳夫妇在告知函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曾广桃还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根据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47856.00元,双方协议等额支付租金,每月22538.00元,付款起止日期: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王金芳作为被告曾广桃的配偶在配偶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28日,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清单认可收到被告曾广桃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分6次共支付了装载机款(现金),合计19611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来看,在12个月的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即仍归原告成工公司所有,只有在被告曾广桃履行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并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后,被告曾广桃才取得租赁机械的所有权,双方的合同关系才变为买卖合同关系,亦即租赁合同的全面履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在租赁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只能认定为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关系判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曾广桃、王金芳系夫妻关系,拖欠的租赁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与被告曾广桃在《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租金总额为347856.00元,虽然原告成工公司认可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广桃、王金芳夫妇已交付的款项合计196114.00元,但是原告成工公司认为在这些款项中包含有保证金10000.00元、运输费6000.00元、管理费5400.00元,从原告成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曾广桃当庭陈述来看案涉装载机被告曾广桃是在西昌取得,所以原告成工公司认为在曾广桃交付的196114.00元中包含运输费与管理费是不成立的,而根据2015年11月28日原告成工公司的代理商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清单来看被告曾广桃交付的款项为196114.00元,因此对于被告曾广桃、王金芳来说,现尚欠原告成工公司租金151742.00元。因被告曾广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成工公司要求被告曾广桃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2月9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成工公司现只要求被告曾广桃、王金芳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曾广桃、王金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成工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成工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成工公司要求被告曾广桃、王金芳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88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广桃辩称案涉装载机系其向韩飞购买,但是被告曾广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从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来看,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成工公司与被告曾广桃,因此本院对被告曾广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广桃、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51742.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61742.00元;二、被告曾广桃、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成工牌(ZL50E-3、主机编号13457)装载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曾广桃、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00元,由被告曾广桃、王金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