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747号原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代表人:陈友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钧,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代表人:黎立新,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钧,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就湘J420**号车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DAA201043072500010610,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D1),不计免赔率(M)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2011年2月9日23时43分许,刘忠福驾驶湘J420**号车辆运送旅客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91km+900m处时,与马金营驾驶的豫QDA9**小轿车刮擦后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冲下护坡后仰翻,造成该车4名乘客死亡、30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作出了湘公交高四重认字(201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拒赔通知,对此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仍未有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常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5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15年3月26日,常德仲裁委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19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8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裁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1月1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常民一撤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92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1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35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9550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3):湘J420**车保险单(抄单)、拒赔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页)、原告公司异议书,拟证明:①湘J420**号车已于2010年12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②原告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拒赔通知后,已于2013年2月5日提交了异议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4-6):湘公交高四重认字(201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刘忠福的驾驶证,拟证明:①事故认定书对刘忠福的驾驶证作了客观公正的说明;②刘忠福逾期未换证的行为虽可视为无证驾驶,但其实质是违反了公安交警部门对驾驶证行政管理的一种行为,对其驾驶技能并不造成影响,且新换证件的效力已溯及原换证日期,该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③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忠福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第三组(证据7-9):湘J420**号车的承运人保险单、保险公司关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湘J420**号车(2011.2.9)事故承运险费用审核表;拟证明:①湘J420**号车于2010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办理了承运人责任保险;②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对驾驶员的要求与其他保险条款是一致的,但被告已对同一辆车、同一事故关于承运险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1847010.5元;第四组(证据10-11):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92号裁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撤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①(2014)常仲裁字192号裁决书已被撤销;②被告应对原告实施理赔;第五组(证据12-14):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支队潭耒大队证明、湘J420**号车(2011.2.9)事故车上人员险理赔申请表(一)、(二)以及周峰等34人的理赔资料,拟证明:①证明这是一次死亡4人、伤30人,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同时证明湘J420**号车严重受损,已经报废,这次仅申报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符合客观情况;②证明这次事故车上人员的直接损失达4129230元,这次申报理赔仅申报车上人员险351395元,而且是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理赔基础上计算出来的;③证明周峰等34人的理赔资料与承运人理赔资料是同一套资料,且该套资料是经被申请人单位审核认可的。第六组:百度网保险公司理赔案例汇编(证据16),拟证明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未年审,相关保险公司已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桃源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驾驶员刘忠福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截至2010年12月15日届满,而湘J42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刘忠福所持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属于拒赔的范围。(2)保险人不赔偿的理由为:第一,车损险条款和车上人险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超出有效期驾驶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第二,车损险条款和车上人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审验,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时,应该及时换证,但是本案驾驶人过期后仍没有换证;第三,车损险条款和车上人险条款规定,驾驶人依法依规,不能在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否则,属于保险拒赔的范围。(3)原告所主张的有证驾驶不是拒赔焦点,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保险人不予赔偿,条款只认定有效期届满,不是追究驾驶人是否有能力驾驶。到期必须换证,驾驶证到期后不能上路,这是法定的禁止性条款。(4)拒赔通知书上的拒赔理由只是抗辩理由之一,此保险合同中,拒赔的事由不止是三项,还有仲裁费用不予赔偿,免赔事项就是拒赔事项,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我们已经履行告知义务,驾驶证超期不能上路,保险条款就是本次事故赔偿的依据,驾驶证是权力部门对公民的许可,是行政许可行为,驾驶机动车辆是行政许可行为的结果,本身是有期限的,在驾驶证上有明确提示。(5)关于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就应该有维修发票或相关鉴定,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放任扩大造成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6)车上人员险35万元,承运人险不能同时适用车上人员险,不能必然作为损失大小。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桃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确认书,拟证明承保时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2、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条款,拟证明商业险拒赔事项;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忠福所持驾驶证超有效期。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有约定,可以成为抗辩理由;(2)对第二组证据(证据4-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查询单和举出的驾驶证是在事故以后2011年的2月16日补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第三组证据(证据7-9)、第四组证据(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所述,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属于拒赔情形,无证人员造成400多万的损失,不是承保人的责任;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撤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是以仲裁程序违法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故无法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实施理赔;(4)对第五组证据(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报废车辆的具体损失额度,该损失是否存在应该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5)对第六组证据(证据15)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网络资料,形式上不合法;并认为该组网络资料里面既有支持原告方意见的,也有支持被告方意见两种观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意见: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两被告拒赔的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4以及两被告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5不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系湘J420**号客运车辆的所有人。2010年12月27日,其向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DAA201043072500010610的车辆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D1)、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相关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作出了特别约定。此外,合同签订时,原告新国线桃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提交的《投保告知确认书》中确认:“本单位以湘J420**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你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本人(单位)确认,你司已提供并详细说明了相关的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通过你司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单位)已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无误,同意将此作为你司送达并说明保险条款的依据”,并在该确认文书时加盖了新国线集团同意公司的印鉴2、2011年2月9日23时43分许,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刘忠福驾驶湘J420**号客车运送旅客途经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591km+900m(北往南)时与马金营驾驶的豫QDA9**轿车(从港湾驶入行车道时)相刮擦时采取措施不力,至该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冲下护坡发生仰翻,造成该车4名乘客死亡,30人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四重认字(201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金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人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就机动车损失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向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认为,驾驶员刘忠福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已届满,逾期未换证。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遂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对此,原告新国线桃源公司多次提出异议未果,遂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向本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5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常德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192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9550元由申请人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承担。申请人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仲裁裁决超过人保财险桃源公司拒赔范围审理不当,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从而裁决实体错误;裁决违反公平原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庭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应当予以撤销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该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超过人保财险桃源公司拒赔范围审理不当”的申请理由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常民一撤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92号裁决书”。该裁定送达后,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依法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刘忠福所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5日届满,2011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2011年2月16日刘忠福已换新证,有效期:2010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准驾车型为A1。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忠福于2011年2月16日补领了新的驾驶证,其新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性质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1)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福的驾照已换发,其溯及力到2010年元月,且该驾照与事故无必然联系;(2)桃源交警出具证明认定刘忠福的驾照是有效证件;(3)仲裁委认为保险公司仅凭驾驶证有效期业已届满,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仲裁庭不支持;(4)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委超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作出裁决不认可,故撤销了该裁决;(5)保险公司对同一事故的承运人责任险已经理赔,当然对同一事故的其他险种也要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桃源公司认为:(1)在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在《投保告知确认书》中对该事实已予确认;(2)驾驶员刘忠福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已届满,逾期未换证。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理由如下:(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一揽子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并且该相关条款中,对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逾期未换证的事项,明确约定为免责情形;(3)庭审查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已提供并详细说明了相关的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并且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出具《投保告知确认书》,确认其“已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无误,同意将此作为你司送达并说明保险条款的依据”;(4)庭审还查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湘J420**号车辆的驾驶员刘忠福的驾驶证有效期业已届满,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换发新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相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5)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营运性客车,按照《营业用车损险条款》第六条、《车上人员险条款》第五条关于:“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刘忠福作为专业客运驾驶员,依法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而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没有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人保财险桃源公司据此对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的理赔请求予以拒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新国线集团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桃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