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飞与被告郝玉龙、郝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郝玉龙,郝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470号原告肖飞,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环县人。被告郝玉龙,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环县人。被告郝军林,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环县人。原告肖飞与被告郝玉龙、郝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静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被告郝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支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月息2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称手头紧张,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并承诺于月底归还本金。但二被告至今既未归还本金,又未归还利息。现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4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玉龙未答辩。被告郝军林辩称:被告郝玉龙系被告郝军林儿子,原告所述借款是被告郝玉龙所借,但该借款经过属实,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郝军林所签。现同意归还借款,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打算于年底之前归还20000元,下剩于明年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14年10月被告郝玉龙分两次向原告肖飞借款共100000元,并承诺于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玉龙未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郝玉龙、被告郝军林(郝玉龙之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郝玉龙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无力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飞与被告郝玉龙、郝军林之间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实际交付于被告,且未如约又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玉龙、郝军林归还原告肖飞借款本息100000元及利息41333元(自2015年1月1日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上共计14133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郝玉龙、郝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静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