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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明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绍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绍,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绍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丁光银出庭支持公诉。张明绍及其辩护人宋杰夫,被害人张冰瑶监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明绍赔偿张冰瑶医疗费等损失100492.06元。判决生效后,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向张明绍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张明绍至今未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间查明张明绍有能力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张明绍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明绍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明绍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张明绍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愿意与执行申请人达成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明绍赔偿张冰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00492.06元,并由张明绍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张明绍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24日张冰瑶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1月24日向张明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明绍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明绍与执行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明绍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证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法执字第731号执行通知书,舞钢市枣林镇中心校出具的关于向张明绍转款的证明、河南省舞钢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明绍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情况,张明绍户籍信息、舞钢市民政局出具张明绍婚姻状况证明、张明绍与王玉焕离婚协议书两份,舞钢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明绍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明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执行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取得执行申请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绍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