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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吴汉荣追索劳动报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国,吴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719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国,居民。被执行人吴汉荣,居民。张建国申请执行吴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工资7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吴汉荣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吴汉荣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张建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