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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淑娟与被上诉人李德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娟,李德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娟,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相,自贡恐龙法律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芳,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县。上诉人杨淑娟与被上诉人李德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相,被上诉人李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淑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德芳在2004年10月22日以竞拍价25000.00元购得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系杨淑娟依法取得的物权,在拍卖时杨淑娟于1983年分配所得并居住至今的福利房约90平方米,拍卖过程中杨淑娟未得到任何机关部门的告知,导致杨淑娟的知情权和同等价格的优先购买权被剥夺,不能居住,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杨淑娟以原价购得居住的福利房。被上诉人李德芳辩称,李德芳于2004年10月22日以竞拍价25000.00元购得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后,经办证过户,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杨淑娟应从李德芳购买所得房屋中搬迁,不能侵占别人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2日,原告在自贡市金圣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第六期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竞价以25000元的价格竞拍取得原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坐落于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原荣县新桥镇豹山街1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044.86㎡)。拍卖成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8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居住于讼争房屋且拒绝搬迁,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原系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的职工,该单位于1983年将讼争的部分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至起诉时,被告共占有讼争房屋4间;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及原告支付所占用房屋租金的事实,同时认可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通过竞拍取得讼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请求排除被告妨碍其实现物权利益的行为。被告原系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的职工,虽居住在该单位分配的宿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单位支付租金并形成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取得讼争房屋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房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李德芳所有的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房屋搬出。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淑娟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德芳提交证据五份,第一份证据是2004年10月15日的自贡日报,证明自贡市金圣拍卖有限公司将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坐落于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原荣县新桥镇豹山街12号)房产的拍卖公告,告知拍卖的事实;第二份是告知笔录,证明荣县人民法院告知本人已购买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房屋;第三份证据是委托函,证明荣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委托金圣拍卖有限公司将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坐落于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原荣县新桥镇豹山街12号)房产公开拍卖;第四份证据是荣县新桥供销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房产拍卖后与供销社无关联;第五组证据证明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通知李德芳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整修。上诉人杨淑娟的质证意见,对自贡日报的公告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拍卖房屋交接时不知道,并没有告知杨淑娟。第三、第四份证据无异议。第五份证据整修通知书不知道。本院对李德芳提交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份证据证明自贡日报于2004年10月15日,对自贡市金圣拍卖有限公司将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坐落于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原荣县新桥镇豹山街12号)房产的拍卖进行公告;第二份证据,证明荣县人民法院已告知李德芳对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房屋已购买,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证明金圣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接受荣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将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坐落于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原荣县新桥镇豹山街12号)房产公开拍卖;第四、五份证据证明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房屋归李德芳所有。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德芳通过自贡市金圣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将荣县新桥中心供销社坐落于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原荣县新桥镇豹山街12号)房产的公开拍卖将该房屋购买,并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8月10日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圣拍卖有限公司接受荣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自贡日报将公开拍卖荣县新桥镇中心街102-2-101号房产的相关事宜予以了公告,其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杨淑娟以不知道拍卖事由,导致优先购买权被剥夺为由,要求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淑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曾伟贤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若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