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9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梁忠恩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梁忠恩,官玉华,魏建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55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907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负责人:冯振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青,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忠恩,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玉华,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顺,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梁忠恩、官玉华、魏建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丰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青,被告梁忠恩、官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忠恩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7457.77元、利息51958.48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共计(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至2016年3月6日,利息按照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费用以证据二中领用和约收费标准为准)人民币551266.25元;2.判决被告官玉华、魏建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梁忠恩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借款额度500000元,并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且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领用合约载明,梁忠恩使用本卡时,须遵守领用合约及其它有关规定,梁忠恩的臻信卡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梁忠恩臻信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合约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梁忠恩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臻信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臻信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2013年4月17日梁忠恩签收臻信卡,卡号×××。之后,梁忠恩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嗣后原告数次向梁忠恩追收,累计欠款551266.2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梁忠恩违约,一直拖延未还该借款。同时,魏建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官玉华与梁忠恩系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应对梁忠恩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2日魏建顺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梁忠恩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义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对于上述透支借款,梁忠恩未在借款到期后全额清偿,官玉华、魏建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梁忠恩辩称,因其实际使用了涉案信用卡,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官玉华辩称,因信用卡申请表中官玉华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魏建顺未作答辩。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杭州银行丰台支行提交的证据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领取交接审批表、欠款构成明细、账户余额查询表、臻信卡交易流水清单、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证明梁忠恩向其申请办理了涉案信用卡,梁忠恩使用过程产生了欠款且未还款,官玉华、魏建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钱忠恩认可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本金,但认为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在为其办理涉案信用卡时,存在重大失误与过失,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官玉华认为申请表上并非本人签字,不同意承担责任。本案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梁忠恩申请涉案信用卡并产生欠款的情况,官玉华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魏建顺亦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梁忠恩向杭州银行丰台支行提交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栏”处有梁忠恩本人签字,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在“申请人配偶签名”处有官玉华签字。《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规定:第三条还款: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甲方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臻信卡等措施。第五条对账单:甲方应每月定期向乙方寄送对账单,本期无任何交易发生且账户余额透支在10元以内或溢缴存款在1000元以内,或甲方与乙方另有约定的,甲方可不向乙方提供当期对账单;乙方未收到对账单时应主动查询,若乙方对于对账单中的交易有异议,应在本账单日起60天内提出查询和更正要求,如未在此期限内提出查询和更正要求的,则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该领用合约中“杭州银行臻信卡收费标准”载明:年费按信用额度10万元(含)至50万元(含)每卡每年1000元,信用额度50万元至100万元(含)每卡每年2000元计算;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计算;提取现金(含ATM)按金额的1%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领用合约还对有效期、所有权及协议的效力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7日,梁忠恩领取了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发放的臻信卡,并在《臻信卡领取交接审批表》上签字,卡号为×××,最高信用额度为500000元。2013年3月22日,魏建顺(甲方)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乙方)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杭州银行臻信卡客户梁忠恩在其与乙方《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主合同)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现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主张,梁忠恩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提现,但未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建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梁忠恩向杭州银行丰台支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履行义务。梁忠恩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办理信用卡后,使用期间产生了透支,对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费用,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款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梁忠恩在申请办理涉案臻信卡时提交了其与官玉华的结婚证,梁忠恩与官玉华系法定夫妻关系。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梁忠恩所负的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梁忠恩因透支使用涉案臻信卡,由此产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建顺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签订了《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故魏建顺应当对梁忠恩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500000元为限,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忠恩追偿。综上所述,对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请求判令梁忠恩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判令魏建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魏建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忠恩、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本金497457.77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51958.48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二、梁忠恩、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本金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订立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三、魏建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500000元为限);四、魏建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忠恩追偿;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忠恩、官玉华、魏建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