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梁某、吴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翟家村委东吴下桥45号大洋浴室经营者。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翟家村委东吴下桥45号大洋浴室经营者。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着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翟家村委东吴下桥45号大洋浴室。2016年4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吴某在该浴室二楼包厢内,容留彭某以性交的方式向戴某、潘某进行卖淫活动2人次,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另查获该浴室的浴室服务单多份及赃款人民币420元。被告人梁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吴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戴某、潘某、彭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浴室服务单、扣押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明知他人卖淫嫖娼,仍为其提供场所,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