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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陈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陈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0310X。负责人杨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清,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上饶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陈波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于当日15时13分被送到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事故发生到送医疗用了将近一个小时。而事故发生地距离县医院仅五分钟车程,若陈波当时未驶离现场,而是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也许伤者不会死亡,因陈波的逃逸行为××抢救无效死亡,此情节性质恶劣,理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二、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陈波驾车驶离现场,此行为属于保险免责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被上诉人尽告知义务,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波未予书面答辩。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波损失共计人民币61033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陈波为其小型普通客车EB5880向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01330元、司机及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21日14时15分,陈波驾驶赣E×××××车辆途经鄱阳县饶州饭店门口路段时,××驾驶的三轮���包车(后载段咸杰、段林杨)发生碰撞,××死亡,两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陈波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段咸杰、段林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波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5年6月30日,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陈波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陈波向死者家属赔偿安葬费21791元、死亡补偿金486180元、死者母亲抚养费18927.5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总赔偿额为73万元。另医院抢救费凭发票由陈波承担。2015年6月30日,陈波向死者家属胡城林总计支付了赔偿款73万元,并由死者家属胡城林出具了73万元收条,根据发票支付了抢救费17435.05元。2015年6月22日,陈波向乘车人段咸杰、段林杨赔付人民币6000元,段咸杰、段林杨出具了收条。此后,陈波向���安财保上饶公司申请理赔,因平安财保上饶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陈波有驶离现场的情形,拒绝理赔,故陈波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波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投保并交纳了车辆保险费用,对此平安财保上饶公司并无异议,因此,陈波作为实际投保人与平安财保上饶公司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波在交警部门支持调解下已向死者家属履行了73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其有权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平安财保上饶公司主张追偿权。陈波已付的73万元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在江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范围内,即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24309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52元/年÷12×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7.5元(15142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在3万元到5万元之间。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清单为17435.05元;陈波所主张的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万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由平安财保上饶公司赔偿5000元;另外,陈波向乘车人段咸杰、段林杨赔付人民币6000元,段咸杰、段林杨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605333.55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陈波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平安财保上饶公司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外,还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向陈波赔付483333.55元。对陈波要求赔付610333.55元的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支持由平安财保上饶公司向陈波赔付605333.55元。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陈波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享有10%的免赔率,因陈波所投的是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抗辩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已有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且陈波已实际赔付,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波保险赔偿金605333.55元;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饶公司负担。二审中,平安财���上饶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一组:补充一组在一审中未提交的经陈波签字的投保单以及保险通用条款原件,证明对象:陈波逃离现场是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并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陈波对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在一审前就已经形成,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因主审法官要求我对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查看原件,我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我不是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我就去交警队自首了,关于该事实,交警部门以及检察院都已经作出了认定。我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不是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所说的驾车逃离现场。因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负有赔偿义务。因陈波对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提供的前述补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主文部分进行综合论述。二审查明,陈波在平安财保上饶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以投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波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二审中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上饶公司上诉提出陈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且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扩大,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陈波对此提出抗辩称,事故发生��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去交警队自首,并非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交警部门及检察院也未认定逃逸。对此本院认为,鄱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鄱公交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波驶离现场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且陈波对其驶离现场的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陈波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鄱阳县人民检察院鄱检刑不诉[2016]1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所认定的2015年6月21日14时1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波于当日15时许,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波提出的驾车驶离现场的目的是去交警队自首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方能主张免责,但交警部门及检察院均未认定陈波离开现场��性质是逃离事故现场,也未认定其构成逃逸行为,从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反而可以说明陈波离开事故现场是去自首的,由此也可认定陈波离开现场有合理理由,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双方商业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条款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本案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上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