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杰诉李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李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148号原告:杨杰,男,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铁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杨杰诉被告李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大约在2009年销售伊利奶,当时被告在瓦房店市仙浴湾一个小学后面批发小食品。2014年我销售伊利奶向他送货,他当时没有钱,欠我第一批货款12000元左右,后来断断续续又欠我货款累计100000元,这个期间他说欠我的货款钱每月2分利息,过了几个月后他又陆陆续续向我借钱,合计借款200000元,李铁明给我出具一个欠款300000元的总条,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在借条上没写明利息;2014年8月左右,又向我借了150000元,也约定月利率2分,借条上也没写明利息是多少,2015年6、7月份李铁明在瓦房店市中价用烟草证贷了400000元出来,9月份左右还了我150000元,150000元包括伊利奶欠款100000元,还欠我借款300000元未还。我们俩的条都是三个月一换,利率不写在欠条上,李铁明每三个月给我一次利息,大部分是从银行转账给我,有时也给现金。到2015年10月13日付完前三个月利息又重新给我写欠条,欠条写明欠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应付至1月13日,李铁明不写具体利息,怕别人以为我是放高利贷的,关系不正常,这是他最后一次给我写的条。2016年过春节时李铁明回老家过年,我就再也找不着他。现在被告不还款也不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因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已给我,我请求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字号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明达超市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原告曾向被告销售伊利奶,被告陆续欠原告伊利奶货款100000元,之后又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又通过妻子王莉帐户转帐给被告141000元,再加9000元现金,又借给被告150000元。大约2015年6、7月份,被告贷款400000元后于当年9月份还给原告150000元,包括欠伊利奶货款100000元,尚欠300000元借款未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每三个月结算,欠条不写明具体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更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欠款日期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付至1月13日,欠款人:李铁明有房照原件一本、4台车大绿本放于杨杰处保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8月14日汇款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欠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汇给被告的汇款凭证,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欠条上没有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关于逾期还款占用期间的利率,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按月利率2%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杰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14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铁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