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池沼清与被告郑健、赖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沼清,郑健,赖淑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560号原告:池沼清,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健,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赖淑瑜,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池沼清与被告郑健、赖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沼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赖淑瑜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沼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健、赖淑瑜共同偿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2.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偿还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健以项目建设流动资金周转不足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均按时支付,借款到期的本金,每年度被告都以项目流动周转资金紧张,均没有归还,就直接续写更换借条。2015年4月1日借款又到期,本金仍没有归还,被告称仍需要流动周转资金,就直接更换借条续写向原告续借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另应被告请求追加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郑健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今一年多借款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借款约定条款,始终未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故诉至本院。被告郑健、赖淑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健以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汇款至被告郑健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郑健以项目流动周转资金紧张为由,未返还借款本金,而是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被告郑健再次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兹向池沼清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五厘计算,并按季结息付息。”同日被告郑健又以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追加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其内容为“兹向池沼清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季结息付息。”被告郑健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之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之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2016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2012年借款10万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借款6万元未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郑健向原告池沼清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及储蓄存款凭证一份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健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18日1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自愿降低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健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郑健返还借款。2012年借款10万元及该借款承继至2015年被告出具新的《借条》,该1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健、赖淑瑜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但2015年6月18日被告郑健追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被告郑健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健、赖淑瑜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健、赖淑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健、赖淑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郑健、赖淑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赖淑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池沼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池沼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郑健、赖淑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人民陪审员 叶开祥人民陪审员 肖燕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