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小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娟,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1时01分,被告人郭小娟在怀孕七个月的情况下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临海市叶下线8KM+400M即临海市括苍镇钱徐村村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徐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徐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徐某4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案发现场,乘坐浙J×××××号小型轿车的人员汪某与被告人郭小娟商定由其顶替被告人郭小娟作为肇事者向出警交警投案。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小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3承担事故中被害人徐某4伤害的次要原因,被害人徐某4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次日上午,被告人郭小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小娟与被害人及家属经本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郭小娟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的合格证、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轨迹及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许某、汪某、徐某1、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4的陈述,被告人郭小娟的供述,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由同车人员顶替,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娟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小娟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