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梁首彬、梁首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梁首彬,梁首业,梁首昌,梁勤仁,黄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34号原告:黄桂英,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首彬,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梁首业,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梁首昌,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梁勤仁,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黄秀英,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黄桂英与被告梁首彬、梁首业、梁首昌、梁勤仁、黄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庆贵、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首彬、梁勤仁、黄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属于浦北县平睦镇良村村委会塘梨村的村民,被告拟修路进入其住处,但被告拟修的路需占用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在没有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7日强行施工。原告进行劝阻,被告就用麻绳捆绑住原告,强行施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58.75元、误工费222元,共计980.75元。案经浦北县公安局平睦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首业、梁首昌辩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梁首彬、梁首业、梁首昌因建房叫挖掘机到被告梁勤俭的宅基地上平整土地,原告因为妒忌被告建房,拿刀砍被告以阻止被告梁首彬、梁首业、梁首昌建房,被告梁首彬、梁首业、梁首昌就绑住原告的双手,同时向浦北县公安局平睦派出所报案,由派出所干警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门诊病历、证据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门诊病历及证据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录的时间是2015年10月7日,内容也与当日被告捆绑原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浦北县平睦镇良村村委会塘梨村民。2015年10月7日,被告梁首彬、梁首业、梁首昌为建房而雇请挖掘机到现场修整道路。原告认为被告修整的道路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且是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施工,双方从而发生纠纷。原告为阻止被告梁首彬、梁首业、梁首昌修整道路而拿刀追砍被告以阻止被告修整道路,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就用麻绳捆绑住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而到浦北县平睦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的陈述,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在两次庭审的陈述及浦北县公安局平睦派出所对梁勤义和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均系浦北县平睦镇良村村委会塘梨村村民,因修路占用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虽然原告为阻止被告施工而先拿刀追砍被告,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用麻绳将原告捆绑致原告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是谁所致的问题。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受伤是所有被告所致,但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仅是梁首业、梁首昌捆绑了原告,其他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捆绑;其次虽然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在两次庭审陈述中自认是梁首彬、梁首业、梁首昌三人捆绑了原告,但根据浦北县公安局平睦派出所对梁勤义、梁勤俭的询问笔录记载,梁勤义、梁勤仁两人均表示是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被告梁首彬并没有参与,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的陈述一致。综上可认定是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对原告实施了侵害,其他被告并没有参与。对于原、被告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多少,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梁首业、梁首昌赔偿医疗费758.75元及支付误工费3天×74元=222元,共计980.75元给原告,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因伤而支付了医疗费758.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梁首业、梁首昌支付误工费3天×74元=22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时间仅有一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梁首业、梁首昌支付一天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58.75元、误工费74元,合计832.75元。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发生纠纷系双方不冷静的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梁首业、梁首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梁首彬、梁勤仁、黄秀英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对其实施侵害的被告梁首业、梁首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首彬、梁勤仁、黄秀英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758.75元、误工费74元(74元/天×1天),合计832.7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应承担499.65元(832.75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首业、梁首昌赔偿原告黄桂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99.65元。上述债务,被告梁首业、梁首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首业、梁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东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