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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小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通,男,1987年6月22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李小通来到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碚支行)营业部,趁被害人唐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存取款机(以下简称:ATM机)内且未退出系统之机,分三笔窃取唐某某建行信用卡中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到建行北碚支行天生分理处将其中的5000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建行借记卡中,次日中午又使用其中的500元人民币购物,剩余现金人民币3500元随身携带。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李小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9000元。2016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后唐某某对被告人李小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监控录像、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通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小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小通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龙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