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于××,男,××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2011年因故意伤害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2015年因毁坏财物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5时许,在建昌县职业高中外环路段,被告人于××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于××血液中查出乙醇,每100毫��血液中含有乙醇185.0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检验报告》,被告人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刑满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