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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寇红兵、王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红兵,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红兵,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红兵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于2016年9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红兵、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寇红兵经预谋至本市红桥区光荣道河北工业大学东院校区学生宿舍10宿313室,将被害人王某2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杨某1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任某1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黑色行李箱一个、被害人孙某1银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走后逃逸。同日,被告人寇红兵将赃物送至被告人王某租住的位于本市北辰区柳滩东里1号楼2门503室,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寇红兵的嘱托,将其中三台涉案笔记本电脑重新做系统后对外出售,所获赃款被被告人寇红兵拿走后挥霍。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寇红兵经预谋至本市红桥区光荣道河北工业大学北院校区学生宿舍1宿304室将被害人王某3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田某1白色小米4C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4黑色宏基牌电脑一台、黄色小米4C手机一部、黑色双肩背包一个以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1张世纪华联的超市卡)、被害人王某5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走后逃逸。同日,被告人寇红兵在本市西青区西青道冬云里快速路旁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并让其重新做系统后对外出售。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寇红兵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1被盗的银灰色戴尔牌INS14RR-4528B0越型笔记本电脑(CPUi5-4200U/内存4GB/500G硬盘/14寸显示屏)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黑色华硕牌FX50GK型笔记本电脑(CPUi5-4200H/内存8GB/1TB硬盘/15.6寸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王某2被盗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CPUi7-3632QM/4G内存/14寸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任某1被盗的黑色戴尔牌M5010型笔记本电脑(CPUIIP360/内存4GB/32位操作系统)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的JINGPIN牌20寸牛津布黑色拉杆箱价值人民币30元;被害人王某3被盗的华硕牌A85V型笔记本电脑(CPUi5-3230M/内存4GB/64位操作系统)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王某4被盗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CPUi5-2450M/内存4096MB/32位操作系统)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某5被盗的宏基牌P243-SMB型笔记本电脑(CPUi3-3110M/内存4096MB/64位操作系统)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的黄色小米4C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的红十字黑色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0元;被害人田某1被盗的白色小米4C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寇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寇红兵给其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提供帮助和代为销售,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红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红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其盗窃被害人王某4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寇红兵至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河北工业大学东院校区学生宿舍10宿313室,将被害人王某2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杨某1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任某1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黑色行李箱一个,被害人孙某1银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走后逃逸,后被害人报警。同日,被告人寇红兵将赃物送至被告人王某租住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柳滩东里1号楼2门503室。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寇红兵的委托,将全部涉案笔记本电脑重新做系统后对外出售,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银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对外出售,所获赃款由被告人寇红兵拿走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寇红兵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被盗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CPUi7-3632QM/4G内存/14寸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黑色华硕牌FX50GK型笔记本电脑(CPUi5-4200H/内存8GB/1TB硬盘/15.6寸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任某1被盗的黑色戴尔牌M5010型笔记本电脑(CPUIIP360/内存4GB/32位操作系统)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的JINGPIN牌20寸牛津布黑色拉杆箱价值人民币30元;被害人孙某1被盗的银灰色戴尔牌INS14RR-4528B0越型笔记本电脑(CPUi5-4200U/内存4GB/500G硬盘/14寸显示屏)价值人民币700元。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寇红兵再次至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河北工业大学北院校区学生宿舍1宿304室,将被害人王某3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田某1白色小米4C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4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色小米4C手机一部,红十字黑色双肩背包一个,被害人王某5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走后逃逸,后被害人报警。同日,被告人寇红兵将上述赃物交给被告人王某,委托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电脑重新做系统后连同手机对外出售,被告人王某明知交给其的物品为赃物,仍再次接受被告人寇红兵委托,并将涉案物品藏匿在涉案人员孙某1家中。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3被盗的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CPUi5-2450M/内存4096MB/32位操作系统)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田某2被盗的白色小米4C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王某4被盗的黑色宏基牌P243-SMB型笔记本电脑(CPUi3-3110M/内存4096MB/64位操作系统)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的黄色小米4C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的红十字黑色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0元;被害人王某5被盗的银灰色华硕牌A85V型笔记本电脑(CPUi5-3230M/内存4GB/64位操作系统)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寇红兵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后经讯问被告人寇红兵,其对2015年12月17日及2016年3月19日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民警抓获被告人寇红兵时,在其居住地起获涉案物品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黑色行李箱一个,并已发还被害人任某1。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另一涉案人员孙某1家中起获被告人王某藏匿的涉案赃物黑色联想牌笔记本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华硕笔记本一台、白色小米4C手机一部、黄色小米4C手机一部及红十字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两起案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4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王某2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1财产损失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被害人王某2、杨某1、任某1、孙某1、王某2、田某1、王某3、王某4的陈述及田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孙某1、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寇红兵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寇红兵、王某指认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指认寇红兵盗窃后与其交接赃物地点照片、指认藏匿涉案赃物地点照片、涉案人孙某1指认在其家中查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2购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小米4C手机单据、被害人杨某1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单据、被害人王某2购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单据、被害人孙某1购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单据、被告人寇红兵与王某手机通话记录、视频截图,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寇红兵、王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寇红兵、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红兵于2016年3月19日在河北工业大学北院校区304室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4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等物的事实,在案仅有被害人王某4陈述,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他指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寇红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红兵、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红兵有过盗窃前科劣迹,其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亦有过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能够认罪、悔罪,另结合其社区矫正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正刚代理审判员  权 乐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