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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执8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恒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韶关市恒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4执8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星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巫闽江,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韶关市恒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韶关市万联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内左边一楼仓库。法定代表人:李秀,公司经理。担保人:何伟国,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西三巷29号81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韶关市恒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何伟国于2016年8月5日自愿为韶关市恒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予以暂缓执行。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韶关市恒泽商贸有限公司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何伟国的财产,以担保人何伟国应当履行义务的52616.10元(货款35031元及违约金15140.48元、迟延履行金1765.56元,执行费679.06元)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曾其峰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韵欣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