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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绍华与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华,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567号原告:杨绍华,男,住平原县腰站镇小芝坊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华,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李冰,该管理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该管理段副段长。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负责人:姚光明,该小组组长。原告杨绍华与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华、王希平,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负责人姚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的村民,2000年与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马颊河右岸、马颊湖口9号宗地内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管理经营,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止,共20年。可是到了2009年被告自作主张收回了此地块,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的1.7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庭审时口头答辩,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侵权不存在;二、我单位于2009年将马颊河小芝坊村国有土地承包给了小芝坊村法定代表人姚光明,是应小芝坊村委会的申请,因2008年河道治理原地形地貌已动,为方便村民种植,村委会要求统一承包再分配到户,小芝坊村委会代全体村民进行了承包,并分包给了全体村民,2009年原告也分到了承包地,并按分得的土地交纳了承包金,且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我单位没有侵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庭审时口头答辩,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已7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村民小组提出过任何要求,更不知道原告有承包合同;二、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符,合同中首尾页的杨洪国与杨少华不符,不是一个人,且合同中标识的四至、地块不符,地亩数有涂改;三、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第一轮承包,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第二轮承包,村里已进行了两轮承包,原告均分得了承包地,交纳了承包金,以此可以看出原告已自动放弃承包权,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土地1.75亩,承包期限20年,在2009年时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又重新对外进行了承包,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质证意见: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前后不一致,且承包地亩数有涂改,字迹不一样,对该合同的封面与内页是否是一份合同持有异议。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质证意见:同上面答辩意见外,现原告还承包着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的土地。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与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负责人姚光明签订的马颊河堤防管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2015年4月21日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与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签订的马颊河堤防管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已重新进行了发包,且原告也承包了合同中的土地,在此期间原告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中可看出土地的范围与原告的合同土地,均是9号宗地,原告所诉地块包含在该三份合同宗地内,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靠近我们村的1328号河堤地均是9号宗地.原告不能主张侵权的是哪一地块。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8月20日孟庆勇、杨绍文的证明一份,2016年8月21日姚光明、邢淑凤、孟庄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侵权的地块四至不清,也不能证明原告合同地块在哪一地方,原告现在还在我方承包的9号宗地内承包有土地。原告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开庭前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且现两证人也没有出庭无法证明该证言是证人所书写,对两证言内容不认可。另外我方提供的合同中明确写着在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处有存档,并附有土地形状草图,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应当取出存档,查看原告合同地块的位置,如果拿不出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马颊河治理后,原地形地貌均已变样。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4日原告杨绍华与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签订《马颊河堤防、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马颊河右岸9号宗地内东至孟庆柱承包地,西至荒滩,南至宋立新,北至荒滩范围内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之后原告按规定承包种植经济作物。2009年1月1日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对马颊河右岸9号宗地(含原告承包地块)又重新统一进行了发包,与被告平原县腰站镇相马河社区小芝坊村民小组负责人姚光明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时任小芝坊村党支部书记的姚光明按小芝坊村人口平均分包给了小芝坊村民,原告承包合同的地块被整合到了9号宗地内,被重新进行了分包,一直由其他分包人耕种至今,原告自2009年至今也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2009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又与姚光明于2014年1月1日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年,于2016年1月1日到期,期间2015年春姚光明又对该9号宗地按小芝坊村人口重新进行了分包。以上两次分包,原告家庭均按人口分包得9号宗地的部分土地,并耕种至今。2014年1月1日的合同到期前,于2015年4月21日两被告就9号宗地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6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现原告以合同履行期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对原告进行了侵权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马颊河堤防管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为凭,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绍华与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于2000年签订的《马颊河堤防管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2009年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与姚光明签订合同后,姚光明收回了原告承包地块,进行了整合,重新进行了分包,对此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地块已两次进行了整合,原告2009年当时的行为,实际默认了自己与被告平原县马颊河管理段所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已实际上终止,原告对涉案地块早已没有承包权利,现原告在持该合同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