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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768号原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文沟村1社。法定代表人:杨桂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站北路均恒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邹盛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柱,男,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平、被告诉讼代理人杨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到原告处对出售给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维修护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给原告的机械不能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损失1244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订购协议,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A**-028钉箱机。被告于2012年6月运送一台机器到了原告处,完成了交货。该机械经过调试后,就进行生产。在生产工程中,该机器始终有些问题,不能正常生产,浪费了原告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原告较大的损失。2015年12月该机器彻底坏了,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致使该机械直到现在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协议的约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所售给原告的机械不能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损失124456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13456元”。并明确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约书以及(2015)夹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的第二条所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维修义务而提起本案之诉。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在2014年已经过夹江法院审理并以调解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2、在夹江法院作出(2015)夹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本案被告有调解书中承诺对案子的机械提供维修服务,但该机械已过保修期,且截至目前该调解书达成以后,本案被告没有收到本案原告任何要求修理机械的函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约书,约定: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订购一台A**-028半自动钉箱机,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定金1万元,调试完毕付8万元,余款18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8日,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运送一台机器到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处。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剩余货款未支付。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0元,并从2012年8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023元,以上合计1130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诉讼中,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双倍返还反诉人定金2万元,并从2012年9月7日起支付反诉人仓储费67600元(按100元/天),合计8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夹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重审。重新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夹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本诉被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415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41500元。付款时间以本诉被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付出款项的时间为准。如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本诉被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同意按98000元支付,同时原告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本诉原告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承诺本诉被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所购设备如需要维修,本诉原告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并仅按材料成本价收取费用,维修人员的差旅费用由本诉被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三、本诉原告东莞市港旭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原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放弃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夹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订购合约书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入库单、收据等证据,从证据本身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举证的电子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条件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依据与被告在(2015)夹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提起的诉讼,即认为被告未履行该条的维修义务,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既不同于之前诉讼中提出的请求,也不同于之前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条约定,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是以原告向其提出维修需求为前提的,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维修机器设备的要求以及被告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实确实存在113456元的损失,以及该损失是由被告的何种违约行为而导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四川文庄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