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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096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096号原告:窦某,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李某,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市广陵区丁家湾X号房屋中窦某所有的部分归窦某所有,被告搬离另行居住。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感情不和已有多年,常为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行事比较主观,从不与人商量,也从不听原告的话,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只好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之前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其辩称原告经常回家,并没有长期在外居住,原告的性格非常强势,年轻的时候曾经多次殴打被告,婆婆去世前都是被告一个人服侍,原告现在要求离婚并让她搬出去对她很不公平;丁家湾X号房屋中原告应得的份额是之前通过其它诉讼确定的,其已就该诉讼向本院申请再审;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给付青春损失费400000元;另原告曾分得位于本市沙中一村的1套房屋,已于十年前出售,得款93000余元,原告应将该款给被告;十年多以前原告曾开过杂货店,做过生意,所得款项均在原告处,原告应给其100000元;原告的母亲去世前曾说过要给被告1枚重约5克的黄金戒指,现戒指在原告处,原告应交给被告,或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母亲给了1对橱柜、1张大床,现在丁家湾X号,应判归被告所有。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称沙中一村房屋的售房款除去房屋折价款等费用外,其余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其没有开过店,只做过小生意卖过拖鞋等,所得款项也均用于日常生活;其母的确赠与其1枚黄金戒指,重量不详,其搬出去住时并没有带走,目前仍在被告住处,该物不应归被告;大床是婚后其自己打的,1对橱柜是结婚时其向母亲要的,后来又归还给母亲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2015)扬广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共同居住于本市丁家湾X号,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个性不和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4月起,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始终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1张大床,现在丁家湾X号;2015年原告窦某的姐妹窦中和、窦中秀、窦中秦向本院起诉原告窦某,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丁家湾X号房屋,2015年5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其中约定:得胜里1号房屋中最西边一间主房和西边厢房归窦某所有,窦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在上述主房北墙处开设通道进出;现被告李某就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各自的份额持有异议,已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个性都比较强,由此产生了较深的矛盾,近年来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未得到改善,矛盾亦未得到调和,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丁家湾X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丁家湾X号的部分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之前诉讼中调解确定的属于窦某的继承份额,因被告李某已提供相关的证据并申请再审,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被告可待上述份额最终确定后,协议解决或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400000元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十年前的售房款及开店、做生意所得的款项,原告称上述款项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是否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母所赠的黄金戒指1枚,本院认为,仅根据原、被告陈述,目前无法确认该戒指是否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将置放于丁家湾X号的1对橱柜、1张大床判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不能确认1对橱柜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作处理,至于大床1张,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归被告李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存放于扬州市丁家湾X号的大床1张归被告李秀珍所有;三、驳回原告窦某、被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郑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