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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余金所与方其桂、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汪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所,方其桂,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汪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915号原告:余金所,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其桂,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余金所与被告方其桂、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盛公司)、汪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云,被告方其桂、被告新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峰、李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方其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第一被告方其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安徽省无为县皖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皖江担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本案三被告均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注销,但是没有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债权未获清偿。第一被告方其桂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综上,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致讼。方其桂辩称:该10万元借款是借给杨国林的,不是直接给我的,我和杨国林之间有800多万的债务,我当时给杨国林打了借条,其中就包括这10万元,所以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新联盛公司辩称:认可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存在异议,故我们也有异议,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借款的事实存在,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汪勇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庭审中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其桂当庭亦认可借条上系其本人签字,公章也是他加盖的,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借条及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证,认定方其桂向余金所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三被告是否对该笔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庭审中查明方其桂系皖江担保公司法人、董事长,占公司61.7%的股份,新联盛公司占33.3%,汪勇占5%,该公司为方其桂向余金所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皖江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注销,由三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我国公司���的相关规定,公司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债权人,而该公司清算组并未通知债权人余金所即注销,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清算组成员新联盛公司、方其桂、汪勇应对余金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皖江担保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对包括货币资金29751965.18元在内的总额为29883215.18元的公司资产予以了分配。故新联盛、汪勇、方其桂应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在上述29883215.18元的范围内清偿余金所的债权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皖江担保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而认定原皖江担保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应以其提供担保时为准,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限。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履行。因皖江担保公司由三股东组成清算组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债权人余金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致其债权未获清偿,根据法律规定,三股东应当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在清算剩余财产29883215.18元范围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余金所要求债务人方其桂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当在清算剩余财产内以各自的持股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处理本案除确认方其桂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外,又因皖江担保公司对方其桂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该公司注销前清算组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清算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及清算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其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金所借款10万元;二、被告方其桂、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清算剩余财产29883215.18元为限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共同对被告方其桂的上述借款1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金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方其桂、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汪勇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