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孟涛远与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远,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313号原告:孟涛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李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原告孟涛远与被告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涛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涛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传票传唤,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涛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9293.25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50元,现实际主张1130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李飞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陈李线(××省道)与××秋镇渠东线交叉路口转变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费用中护理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为60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无异议。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李飞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李线(××省道)与××秋镇渠东线交叉口路段时,与沿千秋镇渠东线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孟涛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省道226线路中间偏西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孟涛远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孟涛远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发生医疗费27257.88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涛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飞、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分别垫付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对孟涛远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和,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孟涛远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4.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1900元,由孟涛远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飞驾驶证、苏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射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婚证,房产证,户口迁入、移动申报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涛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李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孟涛远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先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要求剔除孟涛远医疗费用中20%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孟涛远系退休职工,其主张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7.孟涛远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肉体产生了痛苦,故应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孟涛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孟涛远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27257.88元,孟涛远主张269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系孟涛远康复所需,故认定为600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540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5.护理费:37173元/年÷12月×3月=9293.2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4年×0.1=原告主张5204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根据孟涛远的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认酌定为550元。以上认定孟涛远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8541.35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155.9元,由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孟涛远10000元,超出部分24155.9元(34155.9-10000),由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孟涛远16909.139324.72元(24155.90.87);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63835.45元,由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孟涛远63835.45元;由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涛远财产损失550元。李飞垫付的1000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李飞。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涛远71294.5873710.17元(10000+16909.1319324.72+63835.45+550-1000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涛远支付赔偿款计71294.58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飞垫付款10000元(汇至-户名:李飞;卡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建中支行)。三、被告李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涛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孟涛远负担393元,李飞负担67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