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与李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李雪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26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1号。负责人:范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娇,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诉被告李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露,被告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6.5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首期贷款年利率为9.1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承诺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6-4-1,建筑面积为112.63平方米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620558.56元,利息30150.04元。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故此,原告依约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20558.56元,利息30150.04元(截止2016年8月23日),自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650708.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6-4-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约定贷款期限10年,经营周转出现问题,因此没有按期足额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6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9.1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并按照原告的相关政策执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形发生,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6-4-1、建筑面积为112.63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23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620558.56元、利息30150.0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对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形发生,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借款本金620558.56元、利息30150.04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李雪娇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李雪娇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6-4-1、建筑面积为112.63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雪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1元减半收取5310.5元、保全费3930元,由被告李雪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百度搜索“”